法律框架

  1. 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的重組和破產事項有哪些法規?

作為英屬海外領土,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的重組和破產事務立法基本上以與英格蘭和威爾士相同的法律原則為基礎(以下簡稱 英聯邦法)。《2003年破產法》(產法)和《2005年破產規則》(產規則)以及各種修正案和補充法律,例如《破產實務守則》和《破產從業人員條例》,是破產管理的關鍵立法政權。還有其他通常屬於破產/重組範圍的程序,例如有償債能力清盤和企業治理措施,包括實體的成立和管理,則由《2004年商業公司法》( 商業公司法)以及《1996年合夥企業法》( 合夥企業法)處理。英屬維爾京群島破產制度的基礎與英聯邦法的基礎相同。關鍵原則是,"同時同等清償"相同性質的債權人,以及運用"集體紓緩"原則,以產生公平的對待,並避免可能使有內幕消息者或個別債權人受益的"資產流失"。另外,擔保債權人的權利即使在破產的情況下仍然受保障(受制於可被清盤人挑戰的無效交易),仍然可以對有擔保資產強制行使擔保權的能力,並且可以作為有擔保債權人投票或證明債債權,以區別他們與普通無擔保債權人的地位。靈活的英屬維爾京群島制度已經過嘗試和測,並得到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 ECSC)完善的法律體系的支持,而由於樞密院是該體系的最終上訴法院,所以英屬維爾京群島制度還承認英國法院的裁決。英屬維爾京群島的破產法和公司立法還由一系列其他法律加以補充,包括但不限於銀行法,反洗錢法規,民事訴訟規則以及最近引入,對英屬維爾京群島的居民法人實體提出了更高要求的新法規,《經濟實體(公司和合夥企業)法》( 經濟實體法)。

  1. 有哪些與重組和破產有關的國際或跨境文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的管轄範圍內有效?

破產法提供了跨境援助的規定,並採納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 示範法)。破產法第十九部賦予法院權力,對某些指定的領土/國家(澳大利亞,加拿大,芬蘭,香港,日本,澤西島,新西蘭,英國和美國)的法律程序作出命令。這些權力包括促進英屬維爾京群島與外國破產程序的協調,中止對債務人於英屬維爾京群島中的財產行使執行權,或將此等財產移交給外國代表。在選擇運用這些權力時,英屬維爾京群島法院必須適當考慮外國程序中對利益相關者的平等待遇,對英屬維爾京群島的債權人的保護,以及在外國程序中攤還債款的原則必須與英屬維爾京群島程序中的優先次序基本一致。此部亦分明確規定,英屬維爾京群島法院提供的協助不得干預有擔保債權人對其擔保權的權利。因此,可獲得的幫助是廣泛而靈活的,特別是因為英屬維爾京群島法院可以選擇運用英屬維爾京群島的法律或外國的法律。破產法第十八部亦包含根據示範法制定的規定,但尚未生效。有許多個案及例子,都考慮了破產法第十七部和第十九部,及相關的普通法原則之間的相互作用。當前的立場是,運用破產第十九部,及普通法的一般權利不凌駕於法律條文之上,導致給那些沒有法定權利要求援助的其他國家造成了缼口。因此目前這個情況仍在回顧中。

  1. 是否有特殊制度適用於特定行業?

技術上而言,英屬維爾京群島沒有適用於特定行業或公司集團的特殊制度。此建基於《1986年英國破產法》的法律制度,跟預期一樣,已經對保險行業的破產進行了一些修改,以應對金融合同或安排,這與英國所做的更改類似。因為英屬維爾京群島支持廣泛的業務,並隨著時間修改其產品以適應變化,故被稱為對"特殊制度"抱有開放態度。作為擁有大量註冊公司的區域,於英屬維爾京群島成立公司的優點是廣泛的,當中包括提供一個稅收中立,外匯兌換效率和發達,可適應現代商業環境的法律體系。目前,許多覆蓋不同地域的架構通常都具有與英屬維爾京群島的鏈接,通常,我們會看到一家控股公司或特殊目的的實體成立時,其母公司會成立在其他離岸地方,而其下子公司則會在岸經營。金融服務委員會(FSC)是英屬維爾京群島金融中心的基石,其下屬部門負責對破產從業人員,保險公司,銀行和信託許可人等進行發牌,監管和持續監控。由於其在東北加勒比海的地理位置,英屬維爾京群島一直是水手們摯愛目的地。因此,維爾京群島航運註冊處在這裡註冊了3,000多艘國際擁有的船舶,受《2001年英屬維爾京群島商人航運法》所約束。此外,英屬維爾京群島以信託,遺產和繼承計劃而聞名,也是受監管投資基金的主要司法管轄區,因此英屬維爾京群島具有此方面的專家,以及支持這些業務產品所需的法規和法律框架。英屬維爾京群島並沒有像開曼群島一樣著名及專長於投資基金,亦不像百慕達一一直與保險產品聯繫在一起,但這不一定是一件壞事。因為目前全世界都在關注金融科技,區塊鍊技術和加密貨幣的技術,思考著下一步是什麼,以及這些技術將引領我們邁進的經濟和監管格局。英屬維爾京群島已經證明,它是動態的並且可以適應不斷變化的全球市場趨勢,並對比特幣和以太幣為主的基金給予認可。再加上英屬維爾京群島政府表示有意建立支持這些新興技術領域的監管框架,這意味著英屬維爾京群島將成為金融科技公司在考慮在何處放置資金時的首選。

  1. 英屬維爾京群島的重組和破產制度是否被視為對債權人友好或對債務人友好?

雖然英屬維爾京群島的立法框架為它提供了許多破產選擇和程序,包括清盤,債權人安排,接管,行政接管和管理(儘管與管理有關的部分尚未生效),但是,並不代表這些程序都被廣範使用。清盤是英屬維爾京群島最常見的破產程序,而最近幾年,接管開始變得普遍。因此,缺少管理或與美國第11章類似的程序,以及在破產程序時為債權人提供的保護,導致英屬維爾京群島被歸類為"對債權人友好"的管轄區。實際上,當公司面臨破產時,有一些措施可以保護所有利益相關者,但是頻繁的清盤個案會呈現一種"對債權人友好"的感覺。當然,立法框架並不是唯一要考慮的因素,法院願意給予的援解,例如臨時援解,發展那些較少使用的程序的法理以及對變革和改革的開放態度,都有可能令人對英屬維爾京群島制度的觀點改變。向對債務人友好的方向發展的一個最新案例是Constellations Overseas Limited(BVIHC(Com)2018 / 0206-2012),該案例批准了英屬維爾京群島臨時清盤人的任命,這支持了該集團在巴西通過司法重組程序進行的重組。運用臨時清盤來支持外國重組程序,意味著英屬維爾京群島可用的程序範圍增加了,而協助跨境重組的機會也有所增加。

  1. 與英屬維爾京群島重組和破產相關的法律制度和基礎的完善程度如何(例如,近期立法變更的程度,專業法官/法院/顧問的可用性)?

英屬維爾京群島擁有獨立的法律和司法體系,該體系基本上以英聯邦法和普通法為基礎,因此,與破產和重組有關的法律制度不斷發展。最高上訴法院是樞密院,因此法律糾紛的結果是相對可預測的。ECSC系統中的法官會考慮具有約束力和說服力的判決,這意味著英屬維爾京群島通過應用先例來適應現代變化。立法委員會在英屬維爾京群島內對所有國內事務進行立法,新的法律和法規通常是在與行業專家和私營部門的顧問協商後制定和草擬的。英屬維爾京群島司法機構的構成包括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俗稱高等法院,它是無限制管轄權的法院。目前只有一名現任法官,就是自2012年開始署任的大法官Vicki-Ann Ellis女士。最高法院的商事部門通常是審理大多數破產案件的地方,它可以審理來自東加勒比海九個成員國中的案件。截至2019年10月,Gerhard Wallbank法官返回商事法院,為期三年。這將進一步支持案件管理的連續性,並在管轄範圍內對破產案件進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

抵押權/擔保權

  1. 在您的管轄範圍內,資產的抵押的主要形式是什麼?

英屬維爾京群島針對不動產提供的最常見擔保形式是抵押,衡平固定押記和浮動押記。可動產可用的擔保形式包括浮動押記,衡平抵押或押記以及質押。抵押可以是法定抵押或衡平抵押,其中不同之處通常是在於,在發生糾紛的情況下,可能未滿足相關法律對法定抵押的要求,但如果能夠向法院證明有關抵押的全部基本條件,並根據法律將其視為衡平抵押。押記不會轉讓資產的所有權或授予貸方的佔有權,但通常具有以下條件,可以使貸方在違約的情況下對資產強制行使擔保權的權利;借貸文件通常會明確列明在特定情況下出售資產的權利;禁止債務人於未經貸方同意而處置資產。但是,與抵押不同的地方是沒有授予佔有權。貸方可以成為佔有資產的抵押權人,但是固押記持有人通常只能控制資產才能出售資產。浮動押記與固定押記的區別在於,不必明確確定要押記的資產,也不必讓貸方也能夠控制資產。因此,浮動押記更為靈活,也可以押記在債務人的所有財產中。浮動押記並不禁止債務人處置資產,除非浮動押記被強制行使,此情況下,公司的浮動押記資產將被轉為固定押記資產(以價值計算),並且債務人在日常經營中將喪失使用處置浮動押記資產的能力。質押是將債務人(質押人)擁有的財產的擁有權轉移給債權人(受質押人)的擔保,以確保償還某些債務或義務,並達到雙方的共同利益。質押將需要以與其他抵押押記相同的方式進行註冊。

  1. 如何執行這些抵押擔保權(以及哪些因素會使該過程複雜化或受阻)?

如果是抵押(法定或衡平抵押),則在授予抵押後,有關資產的所有權將轉移給抵押人(債務人),並在債務清償後擁有重新轉讓所有權的權利。這可以是單純的所有權轉讓,也可以是透過一項契約,契約是通過抵押向抵押貸款人(債權人)提供資產權益的方式產生的,可以在債務人違約時強制執行抵押。在土地上抵押或押記的,必須透過由債務人簽署的契約或書面證據創建。在英屬維爾京群島,土地註冊處由維爾京群島政府運營,它是一個可確定土地所有權並進行財產交易註冊的公共註冊處。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事務註冊處由英屬維爾京群島金融服務委員會維持,公眾可獲取有限的公司文件。押記可在公司事務註冊處進行註冊,當中雖然沒有法律規定對押記進行註冊,但是在發生爭議的情況下,將根據公司事務註冊處的註冊來確定優先次序。因此,貸款協議的條件應包括對押記進行註冊。

重組

  1. 英屬維爾京群島是否有非正式重組?它們通常採用什麼形式?與正式的重組程序相比有什麼利弊?

雖然英屬維爾京群島不被稱為對債務人友好的司法管轄區,但還是可以進行債務重組和非正式重組。相關程序將受擔保文件以及公司/債務人與其債權人之間的任何協議約束。通常來說,根據我們經常看到的公司結構,英屬維爾京群島的實體很少是集團的重組主體,並且通常是擔保人而不是主要債務人,因此在重組過程中需要運用英屬維爾京群島的法律程序,以輔助在其他地方進行的重組,並決定英屬維爾京群島的實體是否需要留在集團中。非正式重組可以運用正式破產程序所提供的保護來達到目的,例如通過臨時清盤來擱置訴訟。最近一個案例Constellations Overseas Limited(BVIHC(Com)2018 / 0206-2012)中,便於英屬維爾京群島使用了臨時清盤來支持運營實體正在巴西進行的重組工作。非正式程序具有保持私隱的效果,而司法程序則由於向法院交付文件的要求,可公開檢索的法院文件及公開裁決,除非辯護人可以說服法官說此事應予保密,否則都導致重組程序可被公開披露。非正式談判亦具有靈活性和活躍性,以適應企業和各種利益相關者的需求。正式程序是規定性的,必須遵守法律規定,這可能導致更高的成本和更長的過程。但是,正式程序的優點是具有專業知識和獨立的破產從業人員的幫助,並代表各方的利益。非正式重組時因要確保業務的成功和連續性,可能會著重關鍵當事方的利益,而令影響力較小的利益相關者受排擠。

  1. 英屬維爾京群島提供哪些正式的重組程序,每種程序的利弊是什麼?

儘管託管程序尚未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生效,但仍有許多重組工具可供使用。安排計劃源自商業公司法和《1984年國際商業公司法》( 國際商業公司法),以及債權人安排(類似於英國的債權人自願安排計劃,具有與美國第11章類似性質的程序)。安排計劃的基本原則是使債務人與其債權人和/或成員達成某種形式的妥協協議,此類安排計劃在經濟困難,現金流量壓力,併購,合併和分拆,以及其他各種情況時會有莫大幫助。安排計劃在不同時間點上涉及司法監督,法院將就程序的發展方向提供引導。少數群體或持異議的利益相關者有權阻礙進程,但是,經法院批准後,贊成多數的利益相關者可以否決少數利益。儘管有異議,少數群體利益相關者仍受到平等待遇的權利的保護,於計劃中仍被視為同一類利益關者,因此亦會獲得與其他人相同比例的結果。與英國的債權人自願安排計劃和美國第11章的主要區別(和不利之處)在於安排計劃沒有法院參與的角色。缺乏司法監督意味著在談判進行期間不會擱置或禁止債權人採取訴訟行動的保護措施,為本身和相關業務於談判期間帶來不穩定性。參與並收到通知的債權人受該協議條款的約束,但重組談判的過程可以是複雜而漫長的,而由於在談判進行期間不會擱置或禁止債權人採取訴訟行動,意味著安排計劃很少在實踐中使用。

  1. 正式重組程序是如何,由誰和基於什麼理由發起的?成功的主要前提是什麼?

商業公司法安排方案可由公司,債權人,成員或清盤人(包括有償債能力或無力償債)或託管人發起(該法令尚未生效)。如果董事認為計劃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包成員或債權人,取決於受計劃影響的利益相關者),則可由董事提出。債權人安排可由任何一方提出,但必須得到債務人公司/董事的支持,以獲取足夠的信息以使實行該安排,並確保不存在不公正的偏見,否則該安排將不予批准,或被挑戰而最終無法成功。此外它還必須得到負責監督安排的破產從業人員的支持。與大多數自願性重組一樣,就批准安排和成功完成安排而言,成功結果的關鍵條件,通常取決於基礎業務的可行性,否則只會有延後公司失敗的結果。如有涉及免除債務或重新安排債務的提議,成功的關鍵因素將是於寬限期內有足夠的現金流量和流動性。其他成功與否的因素還包括與顧問和利益相關者保持坦誠的接觸,因他們會發布足夠的信息,以便各方可以做出明智的決定,特別是在債權人安排中,建議任命破產從業人員(例如臨時主管)的情況,因為臨時主管必須為債權人準備一份有關該提案的報告,並在提案期間監視公司的事務。

  1. 正式重組程序對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影響是什麼?

理論上,在遵守程序條款的前提下,不論是減少還款或延遲付款,或者在同意完全免除債務的情況下,債務人都應能夠像往常一樣繼續經營,但當中可能有限制新增債務或採取成本削減措施的規定,取決於重組的基礎環境和情況,債務人公司可能會承擔各種不同的義務。對於方案,計劃和/或安排,批准(和制裁,如適用)的結果是,當事方受條款(和法院的指示,如適用)所約束,並且在整個期間必須遵守這些條款。例如,所有利益相關者,甚至是持不同意見的利益相關者,都將會被方案所約束。就計劃而言,反對的少數個體亦有權獲得其股份的公允價值。而且,即使沒有收到債權人會議和安排通知的當事方,仍受該安排的條款所約束(受程序規則和基於不公正偏見的質疑權的約束)。有擔保債權人和優先債權人的權利則不受該安排的影響,並必須保證其所得等同於如公司於該安排獲得批准時進行清盤的所得。

  1. 擱置或禁止訴訟條例適用嗎?如果適用,範圍是什麼?有例外嗎?

一旦批准了該程序,擱置或禁止訴訟條例將適用,但需得到同意才可。所有利益相關者均受條款約束,即使債權人持有異議亦然,但前提是在程序上不存在任何不當之處,並且如果存在不公正的偏見,異議者也擁有否決權。擱置或禁止訴訟條例在英屬維爾京群島重組程序批准之前不適用是其中一個缺點,因為在談判重組條款的同時,缺乏針對債權人強制行使權利的保護,實際上會使該重組變得非常困難。異議或受屈的債權人可以對資產進行擠兌,有可能迫使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或導致迫使對某些債權人的債權支付"贖金",這可能與重組的精神背道而馳,並破壞了安排的目的。對於債權人安排,根據破產法,如果合資格的破產從業人員已同意擔任臨時主管,並在其他特定條件下,則債務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暫緩令"。暫緩令為債務人帶來一系列限制性條件,以及臨時主管對監視公司事務的義務。法院還必須確信,暫緩令將為債權人安排程序提供便利。暫緩令不會影響有擔保債權人的權利。它的設有期限,除非法院延長該期限,否則只能持續14天,而且該申請需被通佈,因此有關當事方可提出反對,這可能會導致費用高昂且曠日持久的程序,或從重組談判本身分散注意力。儘管申請本身成本高昂,並且具有監督和報告遵守條款的要求,暫緩令在理論上仍是個好主意,但在現實中卻價值有限且難以實際應用。

  1. 重組程序通常遵循什麼流程(包括為期多久和關鍵里程碑)?

英屬維爾京群島立法規定了許多可以促進重組的選擇和程序,主要包括債權人安排,接管,行政接管和託管(託管有關的條例尚未生效)。最近,英屬維爾京群島法院開始使用臨時清盤的臨時紓緩措施,作為促進重組的一種途徑。臨時清盤傳統上只能作為一種"保護和保存"措施,並需提供證明資產流失的證據。此舉受各方歡迎,因其表現英屬維爾京群島如何靈活運用現有立法措施,為跨境重組中面臨的問題提供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案。英屬維爾京群島臨時清盤所提供的暫緩令使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暫時免受索賠,以免破壞或阻礙在其他管轄區進行的重組工作。同樣,利用現有立法框架和普通法案例,以協助索賠人的創新方式,那麼當事方也會對此舉表示關注。案例Constellations Overseas Limited(BVIHC(Com)(2018/0206-2012),無疑將增加關於英屬維爾京群島是否並將繼續作為"對債權人友好"的司法管轄區,或者是否能夠被其他離岸司法管轄區應用的爭論,使企業在尋求重組或債務重組的同時,找到保護跨國業務的解決方案。

  1. 下列利益相關者在重組程序中的作用,權利和責任是什麼?

(a)債務人–債務人必須公開透明,與顧問和利益相關者接觸和溝通,以確保能夠提供充分和準確的信息(包括預測的財務數據),讓利益相關者就是否支持擬議的重組做出知情決定。在重組過程中,他們必須持續溝通,因為擬議的重組在商業角度可能無法實行,如果需要變更,債務人越早告知利益相關者,情況就越好,否則他們會對債務人和公司管理層感到失望,導致敵對關係,不利於可能需要進行的談判。(b)債務人的董事–董事的職責在大多數情況下與債務人是一致的,但如果企業無能力償還債務,則董事還應注意其對公司債權人的受信義務,尋求獨立的法律諮詢意見,並立即將任何可能引起利益衝突的情況告知專業顧問。(c)債務人的股東–根據預知的程序,股東可能根本不會受到影響,縱使可能被要求更改其股權或放棄股息。股東如果持有已發行但未繳股本,將成為公司的債務人,其責任將限於該未繳股本。除非該債務人不是有限責任公司,否則在業務陷入困境時,股東應考慮其曝露的風險。(d)有擔保債權人–很少有擔保債權人的權利受到重組的影響,但如果將有擔保貸方納入該程序,則他們應確保能准確評估其擔保物的價值以評估其曝露的風險。為了確保其投資的價值不受影響,尋求獨立的法律和財務建議至關重要。如果被要求放棄或交換債務,或接受推遲還款,貸方應考慮增加按揭,抵押或擔保,同時在債務人上施加適當的壓力,以最大化企業在重組後獲得成功的機會。冗長的契約可能會對有擔保債權人產生短期的負面影響,但可確保企業業務的長期可行性。(e)無抵押債權人–由於在重組的談判和協議階段沒有擱置訴訟的條例,因此無抵押債權人在採取有效的訴訟行動之前應仔細考慮。因為如果實體破產,或是如果重組未獲批准或已獲批准但隨後卻失敗,債權人在訴訟行動時所產生的費用,則不一定能收回。再者,成為第一個具有法定要求償債書或清盤令的人不等於能獲得付款或保證匯款。如果企業面臨破產問題,儘管有催收代理人或法庭命令的壓力,董事仍會被建議不要向債權人支付付款。因為此類付款以後可能被視為優先選擇的還款,即使該款項是真誠的應付賬款,而且在催收前均已出具信函。此外,一旦清盤,無擔保債權人將按照"同時同等清償"的原則得到同等對待,因此,無論無抵押債權人是否有法庭命令,一旦清盤,亦將不會收到比其他人更多或更早的攤還。因此在公司進行重組時,平衡相對成本和採取行動的預期利益非常重要。(f)僱員–由於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成立的公司的性質,通常是資產控股公司或空殼實體,我們很少見到僱員,也很少處理優先索償。但是,優先債權人在重組中的立場是,他們的債權很少受到損害,因此計劃/安排本身幾乎不會影響員工。當然,一個明顯的風險是,企業在經歷某種困境而需要重組時,可能不得不裁員,實施有效率管理措施或關閉虧損部門,這則會對員工造成直接影響。(g)養恤金債權人–養恤金的索償是部份優先的(目前每位僱員最多5,000美元),其餘為無抵押,但這只是針對那些未為現職僱員將款項支付給養恤基金的情況。(h)破產從業人員(如有)–破產從業人員的角色和職責將根據不同的重組程序而有所不同。但是,一般而言,破產從業人員應確保其獨立性和公正性,並根據道德守則謹慎地盡職地發揮作用。任何提案應公平,平衡各方利益,明智並且實用,以確保該提案被批准的機會,及提案條款成功實施。(i)法院–法院的角色也會因程序而異,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法院是要發揮監督作用,儘管破產從業人員是法院人員,並且會自行監督安排,但是法院仍會擔任高級監督職務,並可以視情況指導和認可。

  1. 重組程序可以用來強行通過並將異議債權人約束於其他債權人支持的交易嗎?債權人在訴訟中進行表決時會分為幾個級別類嗎?相關的投票門檻是多少?是否可以於其他級別強行通過?

法例中沒有具體的強行通過條款,但是在大多數重組程序中,少數須服從多數,但如果存在明顯的不公平或偏見,則可以提出質疑。

  1. 重組程序可使有擔保債務作出妥協嗎?

可以,但是有擔保債權人必須對此表示同意,如果沒有達成共識,則有擔保債權人的權利在重組後仍然存在,並且債務人必須償還有擔保債務,因為在發生違約的情況下,有擔保債權人仍然可以執行擔保權。在公司破產的情況下,大多數重組建議都會有債務人在資不抵債時自動終止條款。

  1. 是否可以通過重組程序卸棄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合同/租賃?

沒有與此相關的具體規定,但是,由於重組程序是自願且經雙方同意的,因此,取決於相關重組方案的通過率和條款,合同條款可以更改。理論上,只要合同或租賃沒有擔保的債權,就可以通過重組程序卸棄或變更。放棄,延期或註銷任何債務和索償的實行應被視為計劃,協議或安排的的一部分,並根據業務的持續需求,例如其有繁苛條件的合同和虧損的租賃可以卸棄,但應在方案製定過程中考慮"成本與收益"。

  1. 可以通過重組程序免除第三方(例如擔保人)的債務嗎?

沒有與此相關的具體規定,但是,由於重組程序是自願且經雙方同意的,因此,取決於相關重組方案的通過率和條款,合同條款可以更改。但必須考慮到對方在方案投票過程中,可能對投票產生影響或擾亂安排,或未來持續還債的相對成本。由於重組過程無法在未經有擔保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對有擔保債權人產生約束力,因此,如果債務是有抵押的,則需與有擔保債權人進行談判以尋求商定同意條款。如果債權人不同意該計劃,通常情況下會將擔保人納入重組流程。這樣做有機會損害了重組建議的精神和目標,因為它也將約束那些有擔保債權人,但需要得到其同意。如果債務帶有共同及個別責任,由於方案可能對債權人具有約束力,但在違約的情況下另一方仍可以對擔保人執行根據貸款協議的條款,如果主要債務人不付款,第三方將承擔責任。理論上,只要合同或租賃沒有擔保的債權,就可以通過重組程序卸棄或變更。放棄,延期或註銷任何債務和索償的實行應被視為計劃,協議或安排的的一部分,並根據業務的持續需求,例如其有繁苛條件的合同和虧損的租賃可以卸棄,但應在方案製定過程中考慮"成本與收益"。

  1. 在重組程序中是否向新資金提供者提供任何保護和/或優先權(即"對處於破產保護中的債務人的融資")?

法例中沒有具體規定優先考慮重組程序中的新資金提供者,但是,類似於美國破產中的"對處於破產保護中的債務人的融資"制度實際上可以在英屬維爾京群島實施。這種操作通常取決於具體情況,並取決於董事,公司,貸方和其他方(例如現有貸方)對合適條款達成共識的意願。人可以要求額外的擔保,按金或優先權,以向財務困難的公司提供資金。人向高風險客戶提供貸款時,通常會尋求額外的保護,而在重組過程中進行貸款時也是如此。在重組程序中,這通常更多是公開談判,涉及眾多利益相關方,並且不同債權人之間可能達成契據,現有債權人可能放棄某些債權,以充份彌補提供新資金的新(或現有)貸款人承擔的風險。達成的協議還可能需要英屬維爾京群島法院的認許,並且與任何商業協議一樣,條款越繁瑣,法院就需要更有說服力的理據使法院確信它符合所有利益相關者的最大利益。

  1. 重組程序如何結束?

重組程序的條款將決定該過程如何結束。通常,重組方案中會附有自動終止事件和違約事件的條款,但通常債務人可在有限的時間內作出補救,以免造成輕微的違約事件而導致整個重組方案終止。然而,一系列無法彌補的違約行為則極可能意味著重組即將失敗。另一方面,如果重組條款已成功完成,則通常情況是,監督流程的一方將準備一份最終報告和一份完成證明書,然後將公司交還給董事,或者將遵循安排/計劃中規定的程序以結案。 資不抵債

  1. 英屬維爾京群島提供哪些類型的破產程序,每種程序的利弊是什麼?

英屬維爾京群島所見的主要破產程序是清盤和接管。清盤可以是由成員決議(包括有償債能力和無力償債),也可以通過法院程序進行。清盤制度類似於英國的法律體系,有償債能力的清盤來自公司法,無力償債的自願清盤(成員/董事自動決議)和法院的清盤,均來自破產法。法院還可以任命清盤人到已解散的公司或外國公司(視相關關係而定)。清盤人具有收集和分配資產的功能,清盤程序標誌著公司生命的盡頭,最終公司會被解散和自登記冊中被剔除。法院命令清盤的原因通常與償債能力有關,一般債權人會申請債務履行債務或追索資產以清償債務。但是亦可以出於各種其他原因任命清盤人,包括法院認為將公司清盤是公正公平的-例如董事會或成員之間陷入僵局,或者出於公共政策原因,例如該實體從事不正當動機(公共政策原因的清盤必須由總檢察長或金融服務委員會發起)。接管不是集體程序,而通常是受一方的委任-與英國製度一樣,它通常是有擔保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程序。法庭以外的接管受貸款協議條款的約束,並且該法例中有嚴格的通知規定。在有證據表明存在資產流失風險的情況下,法院會在清盤聆訊之前任命破產從業人員作臨時清盤,以保存公司的資產,由一個獨立的方來監督事務,直到法院可以聆聽清盤申請。在接管程序中也可以使用類似的臨時措施來保存資產或監督事務,但是略有不同的是,臨時接管人不必是有執照的破產從業人員,法院需要滿意臨時接管人有行使職能並向法院履行職能的能力。

  1. 破產程序是如何,由誰和基於什麼理由發起的?發起方(或任何其他方)可以選擇相關破產管理人的身份嗎?

在有償債能力的清盤中,發起方可以是董事會,成員或公司–他們將選擇清盤人,並且由於公司具有償債能力,因此其他人沒有否決權。只有在公司資不抵債的情況下,該流程才能受到挑戰,清盤人必須採取措施將有償債能力清盤轉換為無力償債清盤並任命一個獨立的當事人作清盤人。對於無力償債自動清盤,程序由成員,董事或公司開始,隨後由債權人批准清盤人的任命。發起人將任命清盤人,但如債權人有足夠表決權,則可以批准或推翻該任命。法院清盤中的申請人可以是各種當事方,債權人,公司,董事,成員,總檢察長或金融服務委員會。申請人可以提議清盤人,清盤人必須向法院提交出任同意書,法院可以任命該被提議人或其他人。一旦任命,清盤人便成為法院人員。如果任命有爭議,辯護方可以提議其他人。但是,如果資產不足以支付清盤的費用,法院和被提議的清盤人通常會要求提供某種擔保或承擔費用。法院也可以任命破產管理署長,以召開債權人會議,允許債權人提名並任命一名私人破產從業人員。海外清盤人可以與英屬維爾京群島許可的破產從業人員一起被委任,但這必須事先獲得金融服務委員會的批准。在接管程序中,流程將取決於所授予的擔保權-在固定押記的情況下,接管程序將是將針對特定資產或一組資產。固定押記接管人不一定是有執照的破產從業人員。如果是浮動押記,則可以為公司的整個業務和資產任命行政接管人,而行政接管人必須具有英屬維爾京群島許可並具有資格的破產從業人員。法院任命的接管人,還必須是有英屬維爾京群島執照的破產從業人員,一旦任命,還將成為法院人員。

  1. 破產程序的啟動對債務人和債權人有什麼影響?

清盤人有義務收取公司的資產,董事的權力亦自動終止,因此,公司由清盤人管理。債權人的法律行動會自動擱置,但在特定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解除擱置。清盤人的任命不會影響有擔保債權人的權利,他們仍然可以行使其擔保權,但是通常情況下,公司一旦被清盤,就無法對公司提起訴訟。不能對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進行任何修改,也不能轉讓股份。債權人應採取措施減少損失,並儘早向清盤人提交索賠表格。固定押記管理人的任命不會影響公司本身,只會影響公司使用其持有並已強制執行的固定押記資產的能力。儘管接管人確實有義務為有擔保債權人減輕損失並滙報接管的費用,但公司仍需對押記合同承擔責任。行政接管人擁有更廣泛的權力並且可以繼續營運業務,儘管在英屬維爾京群島,出現業務營運的可能性非常小,因為由於公司結構的原因,很少有貿易公司於此處營運業務。接管人是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任命人的代理人,但通常任命人會補償接管人受聘需承受的風險的金額,並且接管人還有權從接管的資產中獲得賠償,這是考慮到接管人在履行其職責時所訂立的任何合同負有的個人責任而作,因此而作出的賠償。

  1. 擱置或禁止訴訟條例適用嗎?如果適用,範圍是什麼?有例外嗎?

任命清盤人後便無法啟動法律訴訟,債權人無法強制執行命令,也不能針對公司資產發起任何訴訟。

這項暫停措施不影響有擔保債權人的權利,有擔保債權人仍可以在清盤人任職期間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解除對特定債務的暫緩執行。

  1. 破產程序通常遵循什麼流程(包括為期多久和關鍵里程碑)?

為期多久和關鍵里程碑將根據訴訟程序的類型而變化。英屬維爾京群島中最常見的破產程序是清盤,它可分為法院命令或由成員啟動,清盤人必須遵守法定程序,向公司事務登記署,債權人,成員,公司和高級人員發出任命通知。現任董事需提交有關公司事務的聲明,其中應包括截至清盤日之前的所有資產和負債的詳細信息。清盤人還需刊憲,並在適當時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形式提出其債權。清盤人將對公司的事務進行調查,並對資產負債表上的資產和可能的其他資產進行查詢,例如以公司名義採取索賠和法律行動。清盤人應該能夠理解公司虧損以及清盤的原因,並可以審查董事的行為,以評估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對公司及其債權人維持了信託義務。一旦確定並變現了所有可能的資產,應對債權人的債權進行審查和裁定。並且,如果有足夠的盈餘可以分配給債權人,清盤人將在支付所有費用之後宣佈和分配股息。清盤人將準備一份最終報告並將其提交,並確認沒有任何一方反對清盤程序結束後,公司事務登記署將解散公司。接管程序的過程和為期可以很長,可以是固定押記的接管程序,即向特定資產委任接管人,其目標明確,資產將被估值,營銷,出售並分配收益。但是,法院任命的接管人可能有多種原因,從股東糾紛或陷入僵局,到資產收益受益人的爭議,再到一般的資產保護和保全,例如,存在資產流失的風險,因此而任命一個獨立方來維持現有事務的狀態。在後一種情況下,接管人的權力和義務將在法案和法院命令中闡明。如果情況表明有必要,接管人或通常是訴訟中的申請人,將有權利向法院申請變更或增加這些權力。作為訴訟程序中的監督人員,接管人通常必須向法院報告調查的進度,當事方的行為(如果相關)以及接管人認為應告知法院以讓其可在該訴訟程序中考慮的任何其他信息。法院命令可能會規定接管程序告終的條件,或在保護和保存資產為目的的委任下,接管人將在初審程序中的間歇時間向法院提交報告,並將不斷根據提出委任申請時被認為存在的不當移除資產的風險,評估是否需要委任接管人。在適當的情況下,任何有關方面都可以提出要求終止接管人的申請,而法院將酌情指示。

  1. 在破產程序中,以下利益相關者的各自角色,權利和責任是什麼?

(a)債務人–在清盤中,由於是清盤/終止程序,公司將停止營業及交易,清盤人代替董事管理公司。接管程序完成後,取決於接管程序的類型和命令條款,債務人公司將繼續營運,前提是接管程序是法院命令的。接管並不意味著債務人公司的結束,但它是申請方重要的一步,對於有擔保債權人來說,這通常是不得已的舉動/最後選擇。(b)債務人的董事–清盤時,董事的權力停止,但他們的職責仍然存在,重要的是,他們對公司及其債權人的信託義務在清盤人被任命後仍然存在,因此他們仍然需要合作並協助清盤人履行職責及職能。董事應將自己的處境放到一邊,並確保他們的行為無可非議,因為清盤人具有廣泛的權力,可以對違法並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董事採取行動,特別是在公司資不抵債時,他們應該合理地了解公司除了清盤以外沒有其他前景,但仍沒有採取適當行動。(c)債務人的股東–通常在法院清盤中,股東的角色有限,他們應將任何資產交還給公司,以償還任何未償還的資本。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其責任風險是已知的,有限於投資的價值以及可能曾提供的任何擔保。如果是成員自動清盤,股東可以是發起清盤並提名清盤人的一方,但是在委任(和批准)清盤人之後,股東的作用和參與會大大減少。(d)有擔保債權人–清盤不影響有擔保債權人的權利,並且就所有意圖和目的而言,有擔保債權人不受清盤人任命的影響。(e)無擔保債權人–清盤是一種集體紓緩,因此,同等類別的所有債權人都得到同等對待。在法院清盤中,呈請債權人通過申請清盤命令,並不會獲得比其他債權人優先的利益。在成員啟動的清盤中,僅需簡單多數即可批准成員對清盤人的選擇。債權人無法否決將公司清盤的決定,但可以否決被委任的清盤人的身份。無擔保債權人增加其對清盤程序的影響力的方法是提名自己(和/或其他人)成為清盤審查委員會的成員,但需具有足夠的債權價值才可以當選。清盤人通常會向審查委員會作為咨詢委員會,例如,如果要提起法律訴訟,他們可能會尋求委員會的認可和批准才繼續進行。委員會還有權審查和批准清盤人的薪酬和支出,這是一個強有力的位置。(f)員工–在英屬維爾京群島,員工索賠不是一個普遍的問題,因為在此註冊的大多數公司都在其他地方開展業務。隨著經濟物質條款的出現和今年新法規的出台,這種情況可能會發生變化,但是這將需要長時間才能體現,目前,大多數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都沒有員工。(g)養老金債權人–與在英屬維爾京群島僱員索賠是次要問題一樣,養老金索賠也是相同的。(h)破產從業人員–根據破產法,清盤人的核心職責是收取,保護和變現公司的資產;然後根據破產法分配公司的資產或變現收益。這是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簡化版本,並取決於清況,清盤人可能進行資產追查,追回有形資產,處理法律索賠,對拖欠董事的追償行動,以及一系列不同行動。因為清盤人有權尋求法律諮詢,並將與清盤有關的任何事項提交法院以尋求指導/指示,清盤人必須採取高水平的謹慎行動。(i)法院–法院的角色也將取決於程序的類型,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法院應發揮監督作用,儘管破產從業人員是法院人員,並且會自行監督安排,但是法院仍會擔任高級監督職務,並可以視情況指導和認可。

  1. 在破產程序中提出索賠的程序是什麼?

債權人可以自願以書面形式向清盤人提出債權。清盤人通常會邀請債權人提出債權或告知派發攤還債款的可能性很低,以此表明提出債權的成本可能超過這樣做的任何收益。向清盤人提交此類申索可能相當於向英屬維爾京群島法院提交申索。如果清盤人發出其有意宣布派發攤還債款的通知,則未在指定日期之前提交債權的任何債權人將從派發中被取消。如果清盤人裁定拒絕接納申索,則必須提供書面理由。債權人有權通過書面答復對清盤人的決定提出異議,這可能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債權裁定進行複核。建議清盤人和債權人,尤其是雙方對申索裁定可能有重大分歧的情況下,在最終裁定決定之前先進行溝通。這可以避免昂貴且漫長的訴訟程序,尤其是在清盤人有權通過法院裁決而議定或妥協任何債權的情況下。

  1. 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如何排序?是否有任何債權具有"最高優先權",是否存在依法執行從屬的範圍(例如,衡平從屬)?

資產變現收益按以下優先順序支付:出售抵押資產的收益於減去變現成本後將支付給有擔保債權人。有擔保債權人可以對持有擔保的資產進行估值,並可獲順序攤還無擔保部分的債務,或者交出擔保並順序攤還整部分的債務,即交出抵押資產並與一般債權人按同時同等清償原則接受攤還,當然有擔保債權人需是主要債權人,並且有信心不會出現意料之外的債務,否則,這將攤薄其收益,與其整體利益相抵觸。在支付了破產程序和高級人員的酬金之後,無抵押資產將首先分配給優先債權人,然後分配給無抵押債權人,按同時同等清償原則平均分配。破產法的附表2列出了什麼是優先申索,其內容如下:應付給僱員的工資和薪金,包括緊接相關日期(即開始破產時)之前的六個月內的佣金付款和累計的假日工資 — 最高為$10,000。破產前六個月應向英屬維爾京群島社會保障委員會支付的僱員供款和雇主供款有關的款項,此數額是無限的,因此全額皆為優先債權,但是超過六個月與雇主供款有關的的款項將為無抵債權。在緊接有關日期前的十二個月內,雇主應就退休金供款或醫療保險的供款,包括從僱員中扣除的任何款項,每名僱員上限為$5,000。欠英屬維爾京群島政府的任何稅款,關稅(包括印花稅,執照費或許可證)的最高優先限額為$50,000。欠金融服務委員會的任何費用或罰款的最高優先限額為$20,000。如果有足夠的資金來全額支付所有優先和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有權就其債權獲得法定利息,這將按法院利率或假設公司尚未破產實質上合同利率中的較高者計算。支付上述所有款項後剩餘的任何資產將攤還給股東。

  1. 破產程序對現有合同有何影響?對應方可以自由終止嗎?可以卸棄現有合同嗎?

公司在清盤之前簽訂的合同不會自動受到清盤的影響。雖然清盤人可以利用合同的利益,但需要支付在清盤後行使合同所產生的費用。清盤人也有權按照破產法,卸棄責任繁苛的合同/負有繁苛條件的財產,此過程根據合同或財產的類型而不同,但是在卸棄後產生的責任在清盤中被列為無抵押責任。(除非是僱員合同,在這種情況下,部分責任可能是優先債權)。破產法規定了適用於清盤人卸棄財產的嚴格的通知期限,並且應通知任何在卸棄財產中擁有權利的人,否則清盤人可能違反破產法。任命接管人不會影響公司存在性,儘管董事被剝奪了對任命所涉財產的權力。公司仍然對其現有合同承擔責任,而接管人則擔任公司的代理人。

  1. 債務人在破產之前進行的交易是否可以受到質疑並被作廢?有哪些相關理由/回溯期/辯護?

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確實提供了可討回申索和無效交易,清盤人可對此提出質疑。通常,這是清盤人為財產和債權人整體利益而收回資產的一種途徑。 有四項通常於清盤時程序被稱為無效交易,包括不公平的優惠,遜值交易,無效的浮動押記和敲詐性的信貸交易。 使這些不公平的優惠,遜值交易,無效的浮動押記作廢的相關理由是,該交易是在公司資不抵債時進行的,或者是導致公司資不抵債的。法例定明,對資不抵債的假定(可推翻)為目的的測試排除了資產負債表的測試。相關期限是清盤開始前的六個月,如果與關聯方進行交易,則該期限延長至兩年。

  1. 清盤程序如何結束?是否有任何債務可在清盤程序中保留?

當所有資產變現後,或者,清盤人認為資產無法變現,或者清盤人的變現成本將高得無法承受,並且有效地將其廢棄,並且將所收集的資產根據法定順序攤還次序分配給利益相關者,則清盤即告結束。清盤人將準備一份包括最終帳戶的報告,發送給已被接納債權的債權人,所有成員以及公司事務登記官。該報告必須包含有關清盤的變現和分配的說明,以及債權人或成員可以反對公司登記冊中刪除的理由的摘要,如果未收到反對,則登記官將繼續解散公司。未在清盤過程中處理的債務,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重新註冊公司,而該公司將恢復解散前的狀態,即清盤狀態。儘管從技術上看這是可行的,問題是債權人將從此程序中獲得的實際利益,即是否有任何利益會大於成本,因為一名獨立的,有資格並獲得許可的破產從業人員已經審查了公司的事務,賬簿和記錄,並確定已處理所有可收回資產,才提交最終報告並解散公司。但是在實踐中,總有一些情況,例如可能是資產被隱藏起來,或者存在已知資產,但是由於缺乏資金,不易收回這些資產。如果債權人或利益相關方想在以後的時間為資產追查提供資金,可以選擇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重新註冊公司並任命清盤人,以追討潛在的申索或資產。

跨境破產

  1. 外國債務人可以利用英屬維爾京群島的重組和破產制度嗎?

如上文所述,英屬維爾京群島破產法是根據已頒布的法例和源於英屬維爾京群島內部的普通法判例和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裁決所混合。破產法規定了跨境援助的條文,並採納了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示範法)。但是,示範法的第十八部分尚未生效,目前尚不清楚立法機構何時可以通過使之生效。因此,這意味著只有指定的領土/國家/地區可以獲得英屬維爾京群島制度,但是未列入名單的國家可能難以從中獲益,直到現狀得到改變為止。外國債權人享有與國內債權人相同的制度。

  1. 在您的管轄範圍內,法院將在何種條件下承認和/或實施外國破產或重組程序,或在此類程序中以其他方式給予協助?

該法令第十九部分涉及協助外國程序的命令,並規定外國代表可向英屬維爾京群島法院申請協助外國程序的命令,例如:· 限制開始或繼續進行任何,執行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對債務人或與債務人的任何財產作出搔擾;· 限制對任何債務人財產的創造,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利或補救措施;· 要求任何人向外國代表交付債務人的任何財產或該財產的收益;·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或給予紓緩,以便利,批准或執行使維爾京群島破產程序與外國程序協調進行的安排;· 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和期限,對債務人任何財產任命臨時接管人;· 授權外國代表對債務人或任何可能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破產程序中就債務人進行訊問的人進行訊問;· 擱置或終止或作出與英屬維爾京群島破產程序有關的任何其他和其認為適當的命令;或· 做出其認為適當的其他紓緩或給予其他紓緩。

作為所有英屬維爾京群島破產程序的基本原則,這不影響有擔保債權人的權利,法例亦為此專門提供了保護。英屬維爾京群島法院對於適用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還是外國訴訟法具有自由裁量權和法律選擇權。如果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因在其他司法管轄區擁有資產或其主要利益中心而在其他地方面臨破產程序,則仍可以任命英屬維爾京群島清盤人處理其在英屬維爾京群島中持有的資產,或者與外國代表達成協議如何在實行中劃分職責和責任。

  1. 在跨境破產或重組程序中,法院將在何種程度上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配合?

英屬維爾京群島法院必須考慮外國代表所要求的紓緩,並在確定適當的紓緩以及是否給予所尋求的紓緩時會考慮特定的標準清單。· 紓緩不得對有擔保或優先債權人的權利產生不利影響· 必須對在外國程序中的所有人給予公正待遇· 對英屬維爾京群島中針對公司提出索賠的人提供保護,以防止在外國程序中造成偏見和不便· 在外國程序中的分配順序必須與英屬維爾京群島破程序產的分配順序基本一致;和· "禮讓

司法破產網絡(JIN)成立於二零一六年十月,是由法官根據協議書進行的工作,是一個持續不斷的參與平台,以促進司法思想領導,最佳實踐和溝通合作。 JIN發布了法院,破產代表和其他涉及跨境破產的當事方之間的溝通與合作的指南,東加勒比最高法院( ECSC)於二零一七年五月簽署通過《2017年第2項實踐指南8》。ECSC指出,採用實踐指南是在法院啟動的程序中的又一個步驟,以確保在切實可行,並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以最公平的方式將債務人的財產分配給債權人,並為整個債權人團體帶來最大的利益。使用準則是自願過程。當被採用時,所有有關方面都可能會從債務人財產中獲得更大的利益。顯然,無論是在英屬維爾京群島還是其他地方進行的程序,破產部門的司法機構,立法機構和破產從業人員致力於確保成本最小化,以便最大程度地變現,以償還破產財產予債權人。

  1. 在重組和破產程序中如何看待公司集團?如果沒有集體訴訟(或合併)的概念,那麼破產從業人員是否必須/可以通過任何機制進行合作?

英屬維爾京群島沒有進行集體訴訟或合併的具體概念。法院以提高效率和便利性來管理相關案件,但是沒有任何程序可以將資產和債權合併起來作為一個整體來管理。此舉堅持獨立法律識別的原則。

  1. 在英屬維爾京群島如何確定債務人的主要利益中心?

破產法第十八部包含基於示範法的規定,因此以主要利益中心的概念為基礎,但這尚未生效。

  1. 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的重組和破產程序中如何看待外國債權人?

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的破產或重組程序中,對國內外債務人沒有不同的處理,只是在重組程序中對不同類別的債權人有不同的處理。外國債權人遵循與國內債權人相同的索償程序,實際上,英屬維爾京群島破產的大多數債權人(不論是數量和價值)都是外國債權人。當清盤人要求債權人提出債權時,無論在何處發生債務或該債權的法律有何規定,清盤人必須對提交的所有債權進行裁定並作出決定。

責任風險

  1. 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邊緣(或實際上處於資不抵債)時,債務人的董事應承擔哪些職責?他們是否有義務在任何特定時間啟動破產程序?

董事負有源自普通法的職責,以誠實,可信和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行事。此外,還期望董事們有同等的謹慎,盡職和技能職責,並在"合理董事"測試中,以檢驗合理(銷售/財務/管理)董事在這種情況下的行為。英屬維爾京群島制度還對董事施加法定義務,要求其披露與公司發生的相關權益或交易,但要遵守某些有限的例外情況,例如董事與公司之間以及與正常業務過程中的交易之間的特定交易。其他法定職責包括保持記錄和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在英屬維爾京群島中,沒有法定要求董事在特定時間啟動破產程序,但是由於法律中存在董事責任條款,這暗示著他們有在適當時間主動啟動破產程序的義務。這一般是從特定事實判定,但建議董事應謹慎行事,確保儘早獲得專業建議,以保護公司,債權人和董事的個人利益。董事應仔細考慮公司將進行的任何交易,以及這是否可能導致公司清盤或增加債權人的損失。在此期間,還期望董事將考慮債權人的處境,並且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邊緣時,一般職責將擴大到符合公司債權人整體利益的範圍。

  1. 在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董事是否有可能承擔個人責任?

最重要的原則是有獨立的法人原則,公司債務的責任是公司承擔的責任。但是,根據董事的作為或不作為,這層原則可被忽視。根據事實情況,董事的知識和"合理性測試"的結果,董事可能會自公司資不抵債,或被認為是資不抵債時開始,對所獲得的任何收益,公司的特定債務或公司的虧損增加承擔個人責任。董事面臨的風險將與違反各項職責相關聯,後果將與所違反的職責相關。違反普通法義務可能導致董事有責任償還公司清盤後產生的債務,或者公司因董事行事而增加的全部損失,例如於資不抵債時持續營業。違反衡平職責可能導致該董事需償還得到的任何收益。違反法定職責將根據法定框架受到懲罰。當然,董事亦可能同時因違反普通法,衡平和法定職責而承擔責任,這些不是相互排斥的。董事的責任,將取決於根據案件的事實和對"合理董事"的推斷知識來考慮,以決定他/她可能對公司的債務承擔個人責任。

  1. 在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任何其他方是否有責任承擔責任(例如,貸方或股東責任)?

破產情況下的責任風險通常與所採取的行動(或視情況而不同)有關,主要是因為這些行動導致違反職責。公司清盤後,股東或其他方(例如貸方)很少會承擔責任,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導致無辜或無關聯的第三方承擔責任。按照慣例,股東的責任僅限於其在公司的投資價值,例如,股東收到了股份而有未付的資本,則在公司進入清盤程序後即稱為"股東責任",類似於未償還的貸款。在公司無法滿足償付能力測試的情況下支付了股利,這種"非法股利"將被討回。如果可以證明董事知道公司已經資不抵債,則可以就股東還款後的差額向董事追討,這是董事可能面臨個人責任的另一個原因。貸方可能在破產中面臨風險的情況,可包括沒有完善的擔保,或者是擔保受到挑戰的情況,導致被認為是或聲稱是有擔保債務的情況,從順序攤還次序中變為一般無擔保債務。這雖然不是責任類別,但肯定是債務人公司進入清盤程序後的不利後果或風險。

其他

  1. 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的重組和破產程序中,是否可以進行資產預售,以及是否可以無償且無擔保地出資產預售售資產?

立法中沒有關於資產預售類型交易的具體規定,但是可以在適當的情況下通過應用現有規定來完成。接管人/清盤人出售資產而無需法院的批准是容許的,因此,從理論上講,資產預售是可能的。但是,實際上,資產預售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清盤中很少見。例如在英國,有關於資產預售的必要性和相對普遍性的商業理由,在這裡還不存在。由於英屬維爾京群島清盤中的資產類型多種多樣,這意味著資產預售的情況是合理的,但這很少見。

  1. 是否允許債務抵銷投標"債務抵銷投標"?

立法中沒有關於債務抵銷投標的具體規定,但是可以在適當的情況下通過應用現有規定來完成。

趨勢與預測

  1. 如何描述英屬維爾京群島的重組和破產情況以及當前趨勢?在接下來的十二個月中,是否會有任何新的發展預期,包括任何擬議的立法改革?

英屬維爾京群島目前的重組格局正在發生變化,因為法院已經表明了一種折衷的方式來為跨境重組提供便利。法官的壓力顯而易見,因為其他離岸管轄區都屈從於需要重組債務的全球債券持有人的意願,以及尋求解決方案的根本和,即解決方案仍然無法解決固定匯率在英屬維爾京群島存在的問題。底線必須是潛在的全球業務(就算不是數万億美元,亦需價值數十億的業務)可行並且可以挽救,只要進行調整併朝著正確的方向改革。英屬維爾京群島作為一個法人管轄區,在開展業務時提供了所有有吸引力的組成部分(稅收和外匯中立性,成立速度和成本低廉,穩定的法律和政治框架以及監管環境),在大多數重要的全球業務結構中都具有英屬維爾京群島的色彩。但是,如果英屬維爾京群島希望在全球經濟中保持這種榮譽和功能,則需要向利益相關者提供在出現問題時解決問題的工具。最近,人們轉向了對債務人更友好的制度。但是,法院的靈活性只有在立法機構不採取任何措施並對立法進行一些根本性改變的情況下才能屈服,這將使英屬維爾京群島擁有真正的救助制度。而反對者更希望將其保留為債權人友好的管轄區,以更加信服該管轄區從業者的信譽和誠信,以維護英屬維爾京群島所期望的高標準和最佳實踐。但是法律的實施只能達到一定效果,要成為英屬維爾京群島應具有的靈活和動態的管轄權,需要進行立法改革,不幸的是,目前尚無任何改革方案。

提示和陷阱

  1. 進行平穩重組的主要秘訣是什麼?將突出強調哪些潛在的癥結所在?

能夠給予客戶和推薦工作的在岸/中岸律師的主要提示是,儘早讓英屬維爾京群島的律師和破產從業人員參與解決問題。為破產從業人員提供已成定局的情境對您自己和您的客戶都是一種傷害,請向我們提出一個想法和一個高水平的目標,讓我們與您合作,將這個想法發展成為可交付的戰略計劃。這是最基本的邏輯,這是您與外部顧問合作時的合理期望,讓我們共同努力,團隊合作,為問題提供最佳解決方案。加入合適的團隊,才能找到合適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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