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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January 2024

"BURBERRY"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恶意注册不受五年限制,法院判赔6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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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sheng Law Firm
Contributor
Lusheng Law Firm is a Chinese law firm, specialising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litigation. It is also a patent agency authorised by the 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dministration, PRC (CNIPA). With headquarters in Beijing, Lusheng provides top quality specialised legal and patent agency services to clients throughout China.
——上诉人绅途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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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绅途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又译为勃贝雷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新帛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如何解决恶意抢注商标一直是众多品牌企业的难题,尤其是注册已经超过五年的商标。为无效或者禁止使用注册已经超过五年的商标,在先商标权利人需要证明在先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商标。由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五年前的更早日期,证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恶意均往往存在举证难问题。本案中,由于两争议商标分别申请于2006年和2009年,举证更为困难。我们通过积极举证,充分论证,并运用民事和行政救济路径组合拳,最后成功禁止使用和无效争议商标,帮助客户彻底解决问题。

案情简介与裁判

本案原告的BURBERRY品牌创立于1856年,是英国高档时尚奢侈品国际知名品牌。为了保护其宝贵的知识产权,原告博柏利公司(BURBERRY LIMITED)在中国申请注册了"BURBERRY"、" 1407688a.jpg" 、 "1407688b.jpg"等商标。

被告彭*在英国设立无交易公司并于2019年受让在2006年申请的"BANEBERRY"和2009年申请的"1407688c.jpg"注册商标并授权给新*公司使用。随后,被告新*公

司与绅*公司通过全国多地线下BANEBERRY门店以及天猫、微信等线上平台,销售、宣传使用"BANEBERRY"和"1407688d.jpg"商标的产品,这些产品中的多款还

同时使用了"1407688e.jpg"等格纹图形商标,被告彭*也设立多个个体工商户开设门店销售前述产品,上述行为造成大量消费者混淆。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同时为了避免合法权益可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申请行为保全,法院随即作出行为禁令以禁止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开展经营。最终,经两审审理,法院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关于赔偿的诉请。

裁判要旨

1.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禁用权范围扩展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禁用权范围扩展至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尽管被控侵权商标与博柏利公司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于同一类别之上,但依照举重以明轻的基本原则,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属应有之义。

2.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等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综合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形来看,被控侵权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不受五年之限制。

3.经营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应秉持诚信原则,不得仿冒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或者实施不实宣传。博柏利公司于1955年被伊丽莎白二世女王授权使用皇家御用徽章。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该徽章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博柏利公司良好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反法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制的商业仿冒行为。此外,被告对其品牌历史进行了不实宣传,主观上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客观上攫取了博柏利公司的市场声誉和竞争优势,构成反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制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诉侵权商品上虽然仅出现新*公司名称,但是被告绅*公司与新*公司事实上存在场所、人员的混同经营,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被诉个人彭*不仅在英国设立无交易公司从前手受让被诉注册商标并授权给新*公司使用,设立多个个体工商户开设门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且其担任股东的绅*公司亦参与被诉侵权行为。因此,新*公司、绅*公司和彭*构成共同侵权。

5.博柏利公司在被诉侵权门店中取得的零售小票上有对应门店编号、小票编号、商品数量、交易金额等信息,且具有统一的形制。从零售小票数据推导全部侵权数量的方式具有可采性,且推导出来的销售量符合客观市场销售状况,可以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基础数据。同时,被告系全面摹仿博柏利公司的国际知名"BURBERRY"品牌,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在攫取博柏利公司良好商誉的情况下,其侵权规模快速扩张,损害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且在一审法院作出行为禁令后,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极强,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并确定2倍倍数标准。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5民初1545号

二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苏民终432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合议庭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林银勇
一审法官助理 张   宏
一审书记员 周圣一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袁   滔

审判员   张晓阳

审判员   张长琦

二审法官助理 韩文津
二审书记员 石慧君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绅途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12号2层。

法定代表人:张宋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又译为勃贝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SW1P 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Horseferry House, Horseferry Road, London SWiP 2AW, Egnland)。

法定代表人:爱德华·查尔斯·拉什(Edward Charles Rash),该公司懂事;杰玛·伊丽莎白·玛丽·帕森斯(Gemma Elizabeth MaryParsons),该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亦思,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帛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3389号712室。

法定代表人:张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彭雅忠。

原审被告:昆山开发区彭雅忠服装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衡山路58号经开万达广场2060室。

经营者:彭雅忠

一审裁判结果

一、新帛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绅途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彭雅忠、昆山开发区彭雅忠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博柏利有限公司第G733385号""、第781602号1407688f.jpg第G732879号1407688g.jpg和第G987322号1407688h.jp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新帛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绅途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彭雅忠、昆山开发区彭雅忠服装店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新帛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绅途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彭雅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核);

 

四、新帛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绅途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彭雅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博柏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00万元;

 

五、驳回博柏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阅读本案判决书

综合案例 | "BURBERRY"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恶意注册不受五年限制,法院判赔6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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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RBERRY"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恶意注册不受五年限制,法院判赔6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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