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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February 2018

各大法域下对仲裁裁决进行上诉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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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bright Law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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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bright Law Office
"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当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申请再次仲裁或另行起诉的,将不被受理。
China Litigation, Mediation &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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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大法域下对仲裁裁决进行上诉的可行性

"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当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申请再次仲裁或另行起诉的,将不被受理。然而,该原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只能无条件接受裁决,在某些法域、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仍旧有机会对裁决提出异议,甚至上诉法院。对此,本文就英国法、香港法、新加坡法及美国法下的上诉规定做一简述,并兼论该几大法域下著名仲裁机构规则中对上诉问题的相关规定。

一、英国

英国法

英国《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下,当仲裁裁决作出后,仍旧赋予当事人三种向法院寻求救济的可能性:第一、提出实体管辖权异议(Section 67: Challenging the award: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第二种:针对严重不规范行为提出异议(Section 68: Challenging the award: serious irregularity);第三种:针对法律问题提出上诉(Section 69: Appeal on point of law)。此处仅对上诉问题加以讨论。

1、第69 条:对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第 69: Appeal on point of law

该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及仲裁庭之后,可以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point of law)向法院提起上诉。不过,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庭可以就仲裁裁决不给出裁决理由时,则视为双方约定排除法院在第69条下的管辖权。

同条第2款规定,该类上诉只能通过两个方式:a. 仲裁程序中所涉当事人均同意;b. 获得法院许可(leave of the court)。

同款第3条规定,法院将在同时满足四个条件的情况下接受该上诉:

  1. 该问题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
  2. 该问题已向仲裁庭提出,并要求对此裁决;
  3. 裁决中具有"明显错误(obviously wrong)"或裁决中的事项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general public important)且仲裁庭对此作出的决定存在重大疑问,且
  4. 尽管当事人合意提交仲裁,但基于公平恰当(just and proper)的要求应当由法院作出决定。

同时,这些问题必须是基于英国法产生的问题,在 Schwebel v Schwebel[1]一案中,Akenhead法官指出,当不涉及英国法问题时,英国法院无权基于第69条允许当事人就犹太法律进行上诉。相似的,如果当事人约定授权仲裁庭依据友好调解人(amiable compositeur)或公允善良原则(ex aequo et bono)进行仲裁,那么第69条也不适用。

并且这些"法律问题"必须是仲裁程序内裁决中出现的问题,且上诉人是该裁决下的当事人。案涉裁决可以是临时裁决、最终裁决或部分裁决。[2]

2、使用第 69条寻求上诉之限制

同法第70 条第2/3

第70条第2款规定在向法院提出上诉之前,当事人必须先穷尽任何在原仲裁程序内可获得的救济途径,包括基于同法第57条向仲裁庭申请修改裁决。同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了向法院提出申请/上诉的时效:当事人必须在获悉相应仲裁裁决之日起28天内提出申请/上诉。

当事人约定排除

第69条非强制性条文,即当事人可约定排除第69条的适用。

伦敦国际仲裁院( LCIA)规则

最新2014年版规则下第26.9条排除了当事人就仲裁裁决进行上诉的权利,该条规定所有的裁决均为终局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者,即承诺立即地和亳不拖延地履行任何裁决;当事人也因此不可撤销地放弃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提起任何形式的上诉权、请求再审权或追索权,只要这种权利放弃是可以依法有效地作出的。

二、香港

香港法

香港《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第73条下第1款肯定了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效力:"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属最终裁决"。不过,同条第2款同时规定:"第(1)款并不影响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的权利— (a) 按第26或81条、附表2第4或5条、或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规定,质疑裁决;或 (b) 在其他情况下,按任何可用的上诉或复核的仲裁程序,质疑裁决"。而同法附表2下的第4、5条分别规定了对裁决进行质疑及就法律问题进行上诉的权利,非常类似英国法。

香港国际中心( HKIAC)规则

最新2013版HKIAC规则下第34.2条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了规定:"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对当事人和通过当事人或借当事人名义提出请求者有终局的约束力。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人和如此请求者应视为放弃就裁决的执行和履行要求任何救济或提出任何异议的权利"。即,只要针对仲裁裁决进行上诉的权利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如果选用HKIAC规则,则视为放弃对仲裁裁决进行上诉的权利。

三、新加坡

新加坡法

新加坡法下对于仲裁事项适用双规制。国内仲裁原则上适用《仲裁法》(Arbitration Act),国际仲裁原则上适用《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但是,新加坡法下赋予当事人自主约定仲裁程序适用国内《仲裁法》还是《国际仲裁法》的权利。该两部法律的区别之一在于法院在国内《仲裁法》下对于仲裁事项的介入权较大。而《国际仲裁法》下,法院的介入权较小,仅在该法明文规定的事项下才可介入。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明确禁止当事人就仲裁裁决向新加坡法院提起上诉。与此相反,新加坡国内《仲裁法》则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不过此类上诉的限制也很严格,而且该上诉权可以约定排除。

由此可见,如果在国际仲裁案件中选择适用新加坡法,且未对适用国内《仲裁法》还是《国际仲裁法》进行约定,则案件自动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对仲裁裁决不得上诉。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新加坡国内《仲裁法》而又没有约定排除上诉权,则仍旧存在可以就法律问题进行上诉的可能。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SIAC)规则

最新2016年版 SIAC规则下第32.11条也排除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该条规定:"当事人通过约定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即认可裁决应当是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国家的法院或者其他司法主管机关就裁决书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诉、司法审查和追诉的权利(仅限于当事人可以作出有效放弃的权利)"。

四、美国

美国法

美国的法律体系较为特殊,分联邦法及各州州法。 大多数情况下,该两层法律并非对某一案件进行双重制约,而是并行的关系——联邦层面及州法层面都有各自专属管辖的范围。对于某些存在双重管辖的领域,则一般适用联邦法优先的制度(federal preemption)。对于美国国内州际间的商业交易一般由联邦法管辖。有关美国州法及联邦法之间的专属管辖、联邦法优先制度等问题较为复杂,在此不做详述。

美国法下对于仲裁,在联邦法层面的法律规定于美国法典第9卷下(US code title 9),也称《联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该法分为三章,第一章是一些基本条款,第二章是针对《纽约公约》的适用所做的相应规定。第三章是对《巴拿马公约》(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的规定,该公约是美国与一些美洲国家组织(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成员国签订的有关仲裁事项的多边协议。国际仲裁一般也属于《联邦仲裁法》管辖范围,除非当事人明确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某州州法。

各州针对仲裁事宜也有州法,目前被大多数州所采纳的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制定的《统一仲裁法》(Uniform Arbitration Act),该法于1995年首次颁布,后于2000年进行修订。

美国法下,《联邦仲裁法》以及州法级别的《统一仲裁法》分别在第16条、第28条规定了上诉事宜。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类上诉均不是针对仲裁裁决本身的上诉,而是针对某些涉及仲裁过程的决定(order)及判决(judgment)的上诉。

美国法下就仲裁裁决本身是否可以上诉没有明文规定。一般基于判例来判断,但也存在不同法院观点不一致的情况。而且,现有判例侧重于当事人能否基于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错误而要求法院撤销裁决。申请撤销裁决与对裁决进行上诉,两者虽然有相似之处,但仍有区别:上诉后,基于案情,法院一般可以维持原裁、更改裁决、发回重裁,或撤销裁决。

在2014年,美国最高院拒绝受理 Walia v Dewan [3]一案中当事人希望依据法律错误而撤销裁决的上诉申请,由此表达出最高院不希望就此问题背书某一联邦法院观点的意向。而在2015年的Raymond James Financial Services, Inc. v. Fenyk[4]一案中,美国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判决案涉仲裁裁决中的相关法律问题错误不能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

美国仲裁协会( AAA)国际仲裁规则

在美国,最知名的仲裁机构为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e,AAA),其下针对不同类型的仲裁案件有不同的规则,而针对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则为其下的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最新2014年版规则第30条规定裁决是终局的(即不可上诉)。

不过,AAA于2013年制定了一套独立的《可选择性上诉仲裁规则》(Optional Appellate Arbitration Rules)。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是否在仲裁中适用该套规则,如果约定适用则视为当事人同意依据该套规则对仲裁裁决进行上诉。

不过,相关上诉必须自收到最终仲裁裁决的30日内向协会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提出,上诉仲裁庭(appeal tribunal)将受理上诉申请,并作出决定。该套规则的第A-20条规定了上诉仲裁庭决定的终局性,即不能再次上诉。

可见,美国法下就仲裁裁决能否上诉的规定较为特殊。一方面,法律未对该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且实践中大多体现为当事人依据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错误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同时,AAA相关规则下,当事人可直接在仲裁规则中选用上诉机制,由上诉仲裁庭作出决定。该权利不同与其他法域下允许当事人另行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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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viously published in Lexology, February 16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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