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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September 2022

从知名运动员姓名保护案浅谈商标与他人姓名近似性判断中的考量因素

K
Kang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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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塞恩•圣•雷奥•博尔特(英文名称为:Usain Saint Leo Bolt,下文简称"异议人")基于其姓名权于2020年11月27日对福建维多利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于第12类"马车"商品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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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乌塞恩•圣•雷奥•博尔特(英文名称为:Usain Saint Leo Bolt,下文简称“异议人”)基于其姓名权于2020年11月27日对福建维多利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于第12类“马车”商品上的第43691032号“ 1229016a.jpg 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0月19日针对该异议案件下发了不予注册的决定。

决定中指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异议人为牙买加知名运动员,保持了男子短跑多项世界记录。2004年夺得百慕大举行的共同体运动会200米赛跑冠军,随后参加了雅典运动会、大阪田径世锦赛等赛事,均获得奖牌。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中夺得男子100米、200米短跑世界冠军并打破上述两项赛事的世界记录。其作为奥运冠军,“博尔特 BOLT”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已经广为人知。鉴于中国公众通常以外国人的姓氏直接作为对外国人称谓的呼叫习惯,可以认定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博尔特 BOLT”已与异议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人亦应当知晓。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与异议人姓名的英文部分“BOLT”完全一致,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擅自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异议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

异议案件中 商标与他人姓名近似性判断中的考量因素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专利设计权、姓名权、肖像权、地理标志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

而关于姓名权,《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也明确规定: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 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而他人姓名同时包括本名、笔名、艺名、译名、别名等。

其具体适用要件如下:

1. 姓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 

2. 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

3. 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姓名权人许可。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1229016b.jpg ”由两部分构成,漫画人形图以及外文文字“BOLT”。

“Usain Saint Leo Bolt”是异议人的完整姓名,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外国人,中国人一般都习惯只称呼姓,而不叫名。我们可以看到,各大报刊杂志媒体都称呼异议人为“博尔特(英文“BOLT”)”,而“BOLT”正是异议人的姓。而对于中国公众来说,其姓氏“BOLT”已经与异议人博尔特先生形成唯一指定联系,一般消费者在看到“博尔特”三个字或者与其高度近似的汉字时自然而然联想到的首先就是本案异议人乌塞恩•圣•雷奥•博尔特先生。在上述异议不予注册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对此点呼叫习惯予以认可,明确“鉴于中国公众通常以外国人的姓氏直接作为对外国人称谓的呼叫习惯,可以认定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博尔特 BOLT”已与异议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人亦应当知晓”。

我们可以看到,“姓名权”虽然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但是就《商标法》层面而言,对姓名权的保护还是有一定要求的:

首先受保护的姓名主体至少应在某个领域达到一定成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该主体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一般指向该姓名权人。

其次,还要考虑查到该姓名的知名程度以及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知名领域的关联程度。本案中,虽然被 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为“马车”,与异议人所从事的体育行业存在一定差异,但是笔者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正是考虑到了异议人极高的知名度以及其在体育行业所达到的高度和成就,一旦被异议商标用于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马车”上,尤其是在被异议商标的图形“ 1229016a.jpg”还与异议人标志性剪影和肖像“1229016c.jpg ”高度近似的情况下,其无疑更加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笔者认为,异议人为全球知名运动员,作为公众人物,其更是成为了各大品牌争相角逐的代言人,因此,其姓名权具有潜在财产受益的能力,应予特别保护,一旦被异议商标出现在市场,无疑会存在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或者异议人代言品牌存在关联,进而对异议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

此外,《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关于姓名权还明确了更多的保护方向:

使用姓名申请注册商标,不符合上述姓名权保护适用要件,但误导公众、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 《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 项、第(八) 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审理。

典型案例“屠呦呦” 商标无效宣告

1. 商标图样

1229016d.jpg

(指定商品:眼镜等)

2. 审理要点

申请人屠呦呦为药学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屠呦呦” 稳定指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屠呦呦”作为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有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来源于申请人授权的其他主体。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总结

在异议案件中,涉及姓名权保护,代理人首先要从多方面论述商标与涉案姓名的近似性,其次要搜集大量证据证明该姓名确与该姓名权人建立的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商品领域不存在交叉或者交叉性非常弱的领域中更要着重论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为异议人带来的损害,灵活运用《商标法》中各适用条款来增强异议案件获得成功的几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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