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机构无法承受之轻 ——从沈岳明诉复旦出版社侵权案谈合理注意

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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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沈岳明诉复旦大学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对比和分析,来探讨著作权法领域的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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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通过沈岳明诉复旦大学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对比和分析,来探讨著作权法领域的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问题。文章分析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等,指出合理注意义务的存在问题和不足,也导致其成为出版者现实中无法承受之轻,应当有所改变和调整,并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合理注意义务 侵权责任 过错

  1. 问题的提出

关于出版机构因合理注意义务而被判决承担责任案件很多,但是其实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多,《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31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颁布,于2020年修订,以下或简称《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第 20 条规定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以上规定构成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原则性规定,但是并未对合理注意义务的内容、范围和界限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然而就是简单规定和法律制度设计成为出版机构无法承受之轻,给出版者带来很多困扰,无所适从。在实际大多数案件案件过程中,法院往往倾向对著作权人保护,对于出版机构责任要求过于严格,导致出版机构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以下本文将根据笔者处理沈岳明诉复旦大学出版社侵害著作权案来探讨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问题,为该问题的思考和讨论提供参考。

  1. 沈岳明诉复旦大学出版社诉讼案件的基本案情

本案的基本案情和审理情况如下[1],沈岳明声称其撰写并发表《总裁就是勤杂工》一文;北京大学出版社于2012年出版杨克明著作的图书《企业文化落地高效手册》,在该书第126页涉嫌使用《总裁就是勤杂工》文字表述。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 年出版何宏宇等编著的图书《电力企业文化理论与实践》其中211页,引用杨克明图书的《企业文化落地高效手册》的6行文字,用双引号提示且注释标明"杨克明.企业文化管理高效手册[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26."沈岳明认为前述文字侵害了其著作权等合法权益,但是沈岳明没有起诉北京大学出版社,没有起诉《企业文化落地高效手册》作者杨克明,也没有起诉《电力企业文化落地高效手册》的作者何宏宇等,却直接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复旦大学出版社,声称复旦出版社侵害了其著作权等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复旦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电力企业文化理论与实践》;就侵权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向其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等等。后来西城区法院驳回沈岳明诉讼请求,沈岳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反映出问题很多,其实沈岳明其人也非普通的作者,而是在全国各地诉讼要求赔偿而获得盈利的"职业维权人"。本文所关注的是,虽然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但是在出版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上却有不同意见和态度。一审判决书第10页表述如下: "本案被告系出版社,判断出版社是否侵权在于出版社是否尽到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出版社对涉案图书的出版进行了审查,在形式审查方面与作者已经签订了书面合同,所有授权手续均完整、合法,作者作出保证其享有相关著作权利,被告对被诉图书已经进行了查重,被诉侵权图书使用内容在书籍出版的时候已经对该部分引用内容的出处进行了标注,并查明援引出处的真实性,被告出版社在出版图书时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如果要求被告出版社对北大出版社出版的杨克明的书籍承担是否侵权的审查义务,则对于被告出版社来说属于加重了其义务。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 "

二审判决书则在16 页-17 页作如下表述: "关于复旦大学出版社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根据《著作权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合理使用应满足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的要求,该种指明应当是正确的指明。

沈岳明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图书对该部分文字的引用中,并未正确指明沈岳明的姓名及作品名称,故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图书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中独创性表达,未予署名, 侵害了沈岳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

关于复旦大学出版社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复旦大学出版社作为图书出版机构,对涉案图书的出版进行了审查,所有授权手续均完整、合法,符合出版规范要求。因此,复旦大学出版社对涉案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此外,援引内容在涉案图书中所占比例很小,不宜判令复旦大学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但复旦大学出版社后续再版涉案图书时对涉案问题应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复旦大学出版社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

相比较而言,一审判决似乎简明扼要、阐述有理有据,将此案中复旦出版社合理审查义务界限表达非常清楚。但是,二审判决最后结论虽然也是认定"复旦大学出版社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论证过程非常曲折,且似乎自相矛盾。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不同态度和表述反映出目前在《著作权法》规制下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和认定存在较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1. 出版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

关于出版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目前并未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界定,大多数专业文章在这方面直接阐述合理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法律法规。其实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并非是基于出版机构和作品作者直接合同约定义务,而是基于法律法规而附加于出版机构的法定义务,也可以称为出版机构"合理审查义务",是出版机构对出版作品的著作权合法性,是否存在侵权情形,以及作品是否符合国家对于作品是否符合出版合法性和政策性要求审查和注意义务。所涉及法律法规除了上文所述的《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主要涉及《出版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国务院行政规章),以及相应部门规章《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年修订,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图书质量保障体系》(1997年,新闻出版署令第8号)和相应出版政策,等等。此外鉴于还涉及《宪法》关于出版自由规定,以及《民法典》等民事法律法规[2]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般来说,根据法律法规,出版机构在作品出版过程中所要需要审核内容合法性包括以下[3]

  1. 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主要是指作品中是否存在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等情况;
  1. 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主要是指作品中是否含有不真实、不公正或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第三,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主要是指作品内容是否违反我国宪法、法律、法规,主要是指作品中是否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所禁止的行为,包括: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伤害民族风俗、习惯;宣扬邪教、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教唆犯罪;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德或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以未成年人为读者的作品,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或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本文关于出版机构合理义务的探讨,结合沈岳明诉复旦出版社侵权案件展开的,侧重于民事侵权案件视角,而关于上文合法性审查中第三部分内容为国家出版法规和政策,更多公法领域的范畴,这里就不作为探讨内容。

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可以视为法定义务,实质是和作品创作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作品创作人因为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其他民事权利,出版机构因此产生法律责任可以称不真正连带责任,即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展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但是本质上出版机构违反合理注意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并且非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应当归为一般侵权责任责任的类型,适用于《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关于出版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和裁判却是非常混乱,许多判决将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无限放大,强加出版机构许多不合理和不可能实现的义务和责任。

  1. 司法实践中关于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认定和裁判

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案件表明,出版机构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出版作品的时候没有对作品进行合理审查,甚至有些案例中明显表明某些出版机构完全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例如2012 )皖民三终字第 00021案件判决书载明 "黄山市文联作为《黄山》杂志的出版者,在两期杂志上刊登不同单位供稿的涉案同一幅摄影作品,既未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对稿件来源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屯溪区委宣传部、黄山市文联抗辩称其系 "合理使用 " "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更多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出版机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认定和裁判,如《重新认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基于428个著作权侵权案例的实证分析》[4]一文中所统计描述的情况,该文作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著作权法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为法律依据检索出该解释出台至今(该文发表时)涉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有效案件共428件,50%以上的案例因作为被告的出版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不存在主观过失,而未能进入出版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实质审查阶段。

如上所述,出版者对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达成负有举证责任,在侵权事实明确的情况下,若其举证不能将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428个案例中,95.3%(402个)的案例中法院判定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中71.6% (288个)的案例中出版者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而被法院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文虽然在出版社行为授权方面,稿件的来源和授权方面,以及出版物的内容方面进行分析和提出建议。然而,该文也不能指出或者分析得出这样结论,即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具体内容包括哪些,也就是如出版社尽到怎样审查义务就可以在作品创作人侵权的情况下就可以免除自认作为出版机构的侵权法律责任,相反该文让人感觉到无论出版机构怎样对作品出版前审查,只要出版作品被认定侵权,那么出版机构基本就被认定侵权。这样统计结果和建议是让人失望,同时也是反映我国关于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法律制度设定是不成功的,必须要进行调整和修改[5]

在其他一些具体案件判决也表现同样的结论,反而因为认定出版机构经过合理审查所出版作品,已经尽到合意注意义务,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非常少见,例如在轰动一时郭敬明和庄羽著作权纠纷案中[6],出版机构曾提出上诉,关于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方面曾提出如下理由:该社出版《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严格依照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审查注意义务,没有发现该作品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该作品存在侵权问题,符合出版条件。本社无过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合同约定;该案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并无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等等。但是进行二审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仅仅作出 "春风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应当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严格审查,但其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侵权作品《梦》得以出版,与郭敬明共同造成了对庄羽著作权侵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春风出版社不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与郭敬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春风出版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这份判决书仅仅直接给出结论,没有任何法律及法理的分析和解释,也没有对出版机构上诉理由进行针对性直接回应,这很遗憾,也很难让人信服。

但是也有认定出版机构已经尽合理注意义务,无须承担责任的判决书,若(2020)黔民终1141号案[7]判决书作如此表述:" 关于焦点3 ,贵州人民出版社在出版涉案作品时应对书画作品的权属、授权、来源和署名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贵州省博物馆与邱承惠达成口头出版画册、办画展的协议并已部分展行。贵州省博物馆找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画册是为了继续履行口头协议,涉案画册里的书画作品来源也都是来自邱石冥生前工作的学校、贵州省博物馆(邱承惠捐赠)、邱石冥后人,出版行为具备正当性,同时邱承惠的书信中也多次提及贵州出版社出版画册的问题。因此,贵州人民出版社不应承担责任。 "而且该案为最高院颁布的知识产权典型性案例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任何代表性,虽然该案在 2020 年颁布,并未成为承担处理出版机构合理审查义务的指导案例,现实中也没有被更多司法机关采纳和认可,更多大都数司法判决采取不同思路和方向,这方面案例非常多,不再此进行列举。

然而,在沈岳明诉复旦大学出版社案件中,在合理注意义务上又提出了新的问题。在本案中沈岳明认为北大版杨克明的图书侵权,但是复旦版何宏宇图书引用杨克明内容,而且明确标明的引文出处,所以也侵权。沈岳明没有起诉杨克明和北大出版社,也没有起诉何宇宏,单单起诉复旦出版社。在这种情况下,复旦出版社合理注意义务有无界限?其实相应比较另外三个主体,复旦出版社最不应当作为侵权行为人来对待。

在一、二审法院判决均从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和责任对复旦出版社进行检讨,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复旦出版社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二审法院更是作出看似自相矛盾,却又用心良苦的认定,一方面认为复旦版图书侵害沈岳明的合法权益,同时另一方面又认为复旦出版社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出版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在图书再版时应当纠正。二审法院认定和判决可以归纳图书侵权,但是出版社不侵权,那么从这个判决似乎可以得出沈岳明著作权被侵害了,但是沈岳明维权的对象不应当是复旦出版社。当然不能从该案中认为沈岳明是个单纯的受害者,而且起诉对象也搞错了,其实沈岳明以此类诉讼为生,谋求营业收益,而且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情况,笔者认为沈岳明始终未能证明其就是案涉文章著作权人等,他不是个无辜的权利被侵害者,他之所以在北京起诉远在上海的复旦出版社,就是试图以诉讼成本为条件和筹码与复旦出版社谈调解,以获取不当利益。无论如何一审、二审均明确,出版机构没有审查因为直接引用内容是否侵权的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然而根据二审判决书有又产生一个新的问题,作者在创作作品时若引用他人已经发表后文章,那么其是否有义务和必要将引用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对过往所有已经发表文字进行检索,以确认和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常识来判断,这显然是荒谬的,也实际上也无法做到,而且作者在引用他人文字的时候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只需要符合作品引用的规定即可,并非合理注意义务,更谈不上全面审查义务。但是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复旦版图书所载文字侵权,其基础逻辑就可以推导出何宇宏在引用杨克明图书内容必须要进行上述审查,否则若杨克明图书侵权了,何宇宏图书就侵权,这样推导结果会导致作者创作和引用时责任的无限变大,不符合著作权法根本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再进一步来看,本案实质可被理解为写作规范和引用规范的问题,不应当将过多合理注意或审查义务附加在引用他人文字和出版引文的出版机构上,即使要附于权利注意义务,也是在被引用的图书作者和出版机构上。

  1. 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问题的原因

关于出版机构合意注意之所以出现上文罗列的乱象,存在司法实践中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责任被极度的放大,往往成为著作权维权中被针对对象,甚至作为实际侵权人替代者而被追究责任,其中原因较为复杂,而且交织在一起。本文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原因:

  1. 关于合理注意义务立法上的缺失和不足

目前关于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主要围绕《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而展开,但是实际该条并没有真正明确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和内涵,该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就该条规定具体分析:

(1)"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是可以明确和具体化,该条规定具有操作性。

(2)"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如何理解就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了和分歧了,若出版一本图书,是不是可以理解出版者要对所有内容都要有合理注意义务?如果是这样,图书创作者和图书出版者两者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上存在区别吗?

(3) 该条"合理注意义务"到底想要表达是什么含义,什么是"合理注意",若是有"合理注意",那么必然应当有"非合理注意",两者的区别又是什么?实际上,2020 年《民法典》没有注意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表述,甚至"注意"仅出现五次[8],但是和本文所述出版者合理注意没有任何关系,而2020年《著作权法》根本没有任何使用"注意"或"注意义务"用语表述,这两部作为民事权利,侵权认定和著作权等最基本和最原则的法律对此没有任何规定和解释,反而《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作出上述的明文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对此进行含义明确定义,而且其他条文也未涉及。在这样立法现状下,合理注意义务内涵和范围必然是司法裁判部门和出版机构无法完全统一认识的和适用的。

当然也也有个别区域进行明确,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颁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在第5.5条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5.6条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情形;5.7 条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出版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情形,等等。尽管该《指南》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效力和适用地区有限,而且本身也存在一定不成熟性,但是无论如何也是在合理注意义务方面司法审判的一次有意义尝试。

  1. 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实际中的实现障碍

如上文所述,《著作权案件解释》第20条规定中"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合理注意是可以做到和实现的。以图书出版为例,实践中基本上所有出版社都采取签订出版出版合同,要求作品创作者予以保证和承诺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但是对于所出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申请义务就不可能全部和完美的实现。出版机构毕竟不是作品创作者,不可能完全进入作品创作全部流程,另外出版内容合理注意也不应无限扩展的所有作品内容,例如对一部作品,出版机构不可能检索和穷尽所有的内容审查,即使现代社会网络时代,有查重软件辅助出版机构,但是也不可能对所有作品进行查重等,更何况有些作品侵权也不是仅仅靠文字查重就能够解决问题。其实,若是出版机构发现作品存在侵权问题,一般不会出版该作品了,当然若是存在出版机构故意而为之行为,可以认定侵权。然而,所谓合理注意义务,必然是相对于注意义务而言的, "合理"所指应当低于特殊,甚至低于普遍而言,目前即使"注意义务"都没有明确规定,"合理"更是没有依据和无所适从了。当前问题将出版机构责任等同于作品创作者地位,只要存在着侵权嫌疑和可能情况下,就要求出版机构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同时又举证责任限度和内容没有明确界定。这样结果必然一方面导致出版机构在许多作品出版编辑中合理注意义务无法真正实现,另一方面被侵权者或维权者无论事实情况将出版机构同时作为侵权行为人加以对待。

  1. 司法实践和裁判中混乱和不统一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被侵权权利人有的仅直接起诉作品的创作者;有的既起诉作品创作者,同时起诉出版机构;也有的仅起诉出版机构,而不起诉作品创作者。但是,无论哪种情形,法院也基本均进行受理并作出裁判,以上几种情况同时不同法院判决书中体现。那么究竟应该采用怎样标准呢?如果创作者不是被告或者是共同被告,直接要求出版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无论如何,相对于作品创作者,编辑和出版作品出版机构只能属于一种间接侵权责任,不应独自、完全承担侵权责任,至少应当将创作者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案件审理。本文涉及沈岳明诉复旦出版社案件就是如此,其实该案中还应将北大出版社和原图书作者杨克明作为共同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和进行侵权责任的认定,抛开其他更可能更具有侵权嫌疑主体,直接起诉复旦出版社无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是不应当的。

在出版机构责任认定上,许多判决书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和裁判。首先出版机构侵权责任,应当和其他一般侵权行为同样,在认定上符合《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等。但是许多裁判文书直接以《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的"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取代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规定。这样所导致导致裁判思路必然如下:在认定存在侵权事实,甚至是可能情况下,要求出版机构证明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是何为合理注意义务又是模糊不清,没有法律法规可遵照和执行的,更多是审判人员各自审判经验、生活常识、案件理解等。这样思路处理案件必然是混乱和不统一,也让出版机构把握不住合理注意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也不同用于指导和反馈实际出版审查工作。

此外,根据《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其实还规定了,"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里其实可以推论出,除了出版机构和作品创作者合谋故意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才应当承担与创作者同样的法律责任,因为合理注意义务违反与主动的、积极的、恶意的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在主观意识是不同的。若是出版机构和作品创作者有着同样主观心理意识和态度,就不单单是违反合理注意义务,而是积极共同侵权类型。所谓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的侵权必然是间接的、被动的、情节较轻微的侵权的方式,就不应当和创作者有着同样的法律责任。但是很遗憾,现实中更多法律裁判没有区分过错承担,就要求出版机构和创作者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如此导致《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规定侵权责任认定和合理注意义务等规定丧失其立法的基本目的,流于形式了。

  1. 关于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的建议和总结

关于出版机构在编辑和出版作品过程,充分进行合理审查以避免承担因为作品侵权带来责任承担,许多专业文章[9]从出版者自身角度给予好的的建议,主要有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完善出版合同;(2)完善编审流程,增强稿件审核制度;(3)加强出版机构和出版从业人员法律知识业务学习;(4)树立和增加证据意识;(5)强化对作品署名审查;等等。这些在出版行业或法律专业人士提出很多具体的措施和意见,且针对当前出版机构在合理注意义务方面应对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仅仅对进行观点简单罗列和总结,不再进行展开和重复。然而,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根本上是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问题,而导致出版机构遇到合理注意义务方面困境,而要彻底摆脱这样局面,靠出版者本身努力是远远不够,也就是即使出版机构做到以上几点要求,能够在司法裁判中就被认定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当下连合理注意义务法律上明晰界定不存在,司法审判中如何判断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尽到没有共识的情况下,看似一个简单合理注意问题,实乃出版机构无法承受之轻。

必须要说的的是,本文目的并不是在于试图阐述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承担困难窘境,整体来看我国法治建设和《著作权法》法律体系都在进步过程中,合理注意义务的相应制度也是在不断地探索和发展中。本文更多站在出版机构角度剖析问题、分析问题和探讨解决问题可行性方案。同时也是尽可能提出改变现行制度不可能之处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法治事业向前发展贡献微薄之力。鉴于上,本文对出版机构在编辑出版中如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尽量避免被认定为侵权方面,赞同其他专业人士的观点和建议,具体如上不再赘述,同时还有其他一些内容在予以指出:

第一,做好出版机构权利保护和责任追究,若在出版机构被认定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时,要追究实际作品创作人的法律责任。出版机构和作者若是被认定侵害他人责任,两者被认为共同侵权人,对外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同时,出版机构和作这之间是基于出版协议而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作为出版机构在编辑出版作品之前,必须与作者签订正式、规范的出版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维护出版机构合法利益的内容。这样虽然出版机构可能被裹挟着进入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但是基于出版机构和作者的合同,可以向其进行追偿,从而获得补偿。

需强调指出,出版合同条款撰写务必需要富有经验专业人士拟定和把握,不能仅仅是空泛地罗列条款和主张权利,要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出版机构可能产生经济损失内容来看,被法院认定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而需要向作者主张承担法律责任的,往往可能先后涉及两个以上法律纠纷,其一,出版机构和作者对第三人侵权责任案件,案件可能会产生经济损失同时围绕着侵权案件的诉讼也可能产生案件处理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支出等;其二,在出版机构和作者之前基于第一个案件所产生合同纠纷案件,即使出版机构维权也会产生相应的费用产生,如何约定相应出版合同条款都是必须进行精心设计和准备,并不是仅仅在出版合同简单表述"作者侵权导致出版机构承担责任的,需要进行赔偿"等。这里只是举例表明出版合同内容重要性,其是出版机构向实际侵权作者追偿最基础依据。

第二,出版机构应当通过行业整体力量来向立法机构、司法部门等反映情况和进行呼吁,以改变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现行立法和司法现状。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所产生影响不单单是一个个具体案件,也非某个出版社或杂志社,其影响是多方面的、跨部门和多领域的。另外,对合理注意义务提议或建议等,目的也不是完全取消和废除该制度,其实在我国当前严格出版专属和出版审查的现状下,出版者的确有一定注意义务是由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但是这样义务范围、内容、认定等不能是模糊不清或者毫无边界的,否则就应当进行改变和调整。而我国现有立法制度和司法过程应当不断完善和改进,一方面促进编辑出版更多更好,符合人民群众需要的优秀作品;另一方面,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以及对被侵权者进行补偿。这不是某个出版机构个体事情,而是整个行业、整个社会大事,因此有必要通过行业整体力量向有关部门反映和呼吁,改变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实践的现状。

第三,出版机构在编辑出版特殊作品、重点作品和具有社会重大影响作品时,必须建立专门内部审查制度负责处理。虽然出版机构不可能对所有出版物都尽到最大努力进行审核、检索、比对等,但是对部分作品还是需要投入更多成本进行更大和更广泛审查,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规定相关规定,例如出版作品时演绎作品的,需要审核作者是否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授权链条完整,授权者身份及授权文件真实、合法;等等。

  1. 结论

沈岳明诉复旦出版社案件不是一个情节复杂的案件,而且一审、二审法院虽然角度、立场和观点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均驳回沈岳明诉讼请求,认定复旦出版社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出版者行为不够侵权。但是该案所折射或反映出来的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问题,并没有随着案件结束而得到完美解决。例如,沈岳明若是起诉北大出版社出版杨克明所著的图书,法院会如何认定北大出版社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呢?也很有意思的是,北京西城区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书均未引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相关条文规定,而且在判决主文表述中也没有体现该指南内容和精神,更多还是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由此可见,法治道路任重而道远,合理注意义务在著作权法体系不是关键性,受人关注的,从某种程度上仅是无足轻重的制度设计,甚至可以说,即使没有这个规定,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也可以以共同侵权判决出版机构承担法律责任。这个制度导致直接后果只是增加加重出版机构的举证责任和义务,但是这个制度并不能导致出版机构在编辑出版中加强关联和具有指导意义,应当有所改变,使得出版行为真正有章可循,让真正的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也使得出版者更有活力,出版行为更规范,将精力放在真正有意义事情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蒸蒸日上。

Footnote

1 具体参见该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2021)京0102民初 24971 号和(2022)京73民终2908号。

2 如《民法典》颁布之前《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因为《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其他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已经被《民法典》吸收、合并和取代,这里不再赘述。

3 参见王润贵:"出版社的合理注意义务及法律依据",引自《人民司法》2007年7月上。

4 参见张惠彬、侯仰瑶:重新认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基于428个著作权侵权案例的实证分析,载《科技与出版》2021年第9期。

5 张慧彬和侯仰瑶文中所列举的案例(2017)鄂民终1880号,该案中,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等提供了出版合同中的授权人及待出版作品署名证据,但法院认定这些均不足以证明供稿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等均未提交该书审稿意见及涉案出版物的稿件来源的审查资料,均不能证明出版该书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因而出版者被判定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6 在该案中出版机构以为尽到合理注意义,而被一审法院判令承担侵权责任,后提出上诉,但是被二审法院驳回,具体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

7 该案被列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之一,法办〔2021] 146号

8 《民法典》第496 条2次,第 819 条1次,第 945 条 1 次和第 1242 条 1 次。

9 张杰:"出版法律风险防控之合理使用与合理注意义务,引自《科技与出版》 2020 年第 11 期;席逢遥:合理注意义务的边界与编辑出版者的职守,引自《编辑之友》 2014 年第 10 期;施小雪:"论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引自《中国出版》 2018 年第 11 期;戴哲:"著作权法视角下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研究",引自《广东技术师范大学学报》2021 年第 2 期;沈思:"司法实践中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及启示",引自《科技与出版》 2019 年第1 期;易建宏,"浅论出版社的合理注意义务",引自《出版发行研究》 2016 年第 3 期;田潇鸿:"合理注意义务":践行之困惑与对策,引自《出版参考》2017年第8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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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机构无法承受之轻 ——从沈岳明诉复旦出版社侵权案谈合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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