稀土反垄断诉讼案件的价值与意义 --写在最高法院判决之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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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年初,安杰世泽反垄断团队拿到了最高法院下达的稀土反垄断民事诉讼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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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年初,安杰世泽反垄断团队拿到了最高法院下达的稀土反垄断民事诉讼二审判决书。终审判决撤销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安杰世泽代理的客户--日立金属的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驳回一审原告四家宁波稀土生产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回首此案,不胜感慨:此案中许多法律问题值得研究,此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体现了当前反垄断诉讼中的一些前沿话题,此案审理进程充分展示了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特点。

此案实际上也是引发国内外强烈关注的一个反垄断案件。

2022年4月27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发布了一年一度的《特别301报告》(2022)。这份报告中有这么一段与知识产权反垄断相关的表述:

2021年,当地一家中级法院对一项裁决进行了一审宣判,宣布外国公司开发的某些知识产权为"必需设施",并认定该公司未能将其知识产权许可给中国原告——尽管现有许可已授予其他中国方——是滥用支配地位。这一决定引发了人们的担忧,即中国竞争主管部门可能会对外国专利持有人采用这种方法来执行反垄断法。该案目前正在等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决定。至关重要的是,中国的反垄断执法要公平、透明和非歧视性;向各方提供正当程序;只关注竞争法的合法目标;而不是用于实现产业政策或其他目标。

此案的二审结果可以明确答复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的"关切":中国的反垄断司法判决,是严格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适用的公正结果。

  1. 此案时间跨度长达近十年。

2014年12月11日,四家从事烧结钕铁硼永磁材料生产和销售的宁波公司,包括宁波科田磁业有限公司、宁波永久磁业有限公司、宁波同创强磁材料有限公司和宁波华辉磁业有限公司,向宁波中院针对日立金属株式会社提起了反垄断民事诉讼。

案件在宁波中院于2015年9月21日第一次进行开庭证据交换,后又于2015年12月18日、2017年3月10日多次庭审,直到2021年4月23日宁波中院下达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正值疫情期间,最高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网络庭审进行开庭审理,在最高法院的庭审直播网上当日观看的人数高达数万人。

直到2023年底,最高法院撤销宁波中院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案一审、二审历经近十年。

  1. 此案双方均聘请了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

一审中,日立金属聘请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龚炯教授作为经济学专家、北京大学盛杰民教授作为反垄断法学专家参与庭审,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法学与经济学专家的专家意见书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

宁波四原告聘请了磁材领域专家马达先生、北京大学陈永伟老师和北京大学杨明教授,分别出具专家辅助人意见、经济学及法学专家意见书。

二审庭审中,日立金属聘请的专家证人龚炯教授、张艳华博士、刘仲武教授分别出具经济学分析意见和技术专家报告。

张艳华博士、刘仲武教授与宁波四原告聘请的专家证人马达先生出庭作证,就有关技术的必要性、相关市场界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相关技术的发展以及相关产品的竞争情况、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条件、保护知识产权和反垄断的关系等专门问题发表意见。

上述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意见在相关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

一审判决书提到,"磁材料技术领域专家辅助人马达从专利的角度出发,逐一分析了日立金属专利的权利要求,并且将其与现有的生产流程进行全面对比,得出结论:被告专利清单中包含一系列(第一类专利和第二类专利)对于生产烧结钕铁硼而言必不可少的专利。""被告专家辅助人龚炯出具的经济学分析报告认为烧结钕铁硼和粘结钕铁硼的应用存在着交叉部分,比如在电机产品上两者都有应用,因此存在一定的替代关系,就产品销售规模而言,烧结钕铁硼市场远大于粘结钕铁硼,前者大致是后者的六倍以上,此外在某些下游应用中(如扬声器、风电),铁氧体永磁材料与烧结钕铁硼有一定的替代性"

二审判决书认为,日立金属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刘仲武出具了技术分析意见,认为存在争议的15件专利均可"绕开",均非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按照日立金属提供的证据《经济学报告》载明的数据,在日立金属及获其专利实施许可的8家中国企业中,日立金属及获其专利实施许可的7家企业的中国市场份额共达13.91%(1.56%+6.07%+1.55%+0.89%+1.62%+0.57%+0.82%+0.83%);《经济学报告》未载明其中获得日立金属专利实施许可的企业银钠金科的数据,但该企业的市场份额不可能超过其中市场占比相对较高的中科三环的市场份额6.07%。故日立金属及获其专利实施许可的8家中国企业所生产的烧结钕铁硼占中国烧结钕铁硼商品市场的份额之和不超过20%,而日立金属及获其专利实施许可的8家中国企业和获其专利实施许可的外国企业在国外市场中的相关份额更低。故本案中难以认定日立金属具有显著市场力量(当然,除了争议的专利之外,日立金属还拥有多个非常有价值的专利)。

从稀土反垄断民事诉讼可以看出,目前在中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相当活跃,其中一些境外的经济学家的身影经常见到。

  1. 此案第一次在中国反垄断诉讼中出现了"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

一审判决书认为,"本案可适用'必需设施'原则作为分析工具,并认定日立金属的涉案专利已构成必需设施。具体理由是:该设施对于烧结钕铁硼企业参与竞争是必不可少的;日立金属作为知识产权人独占控制了该必需设施;竞争者不能在合理的范围内再复制同样的设施;在原告已明确提出许可要求并愿意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日立金属存在拒绝竞争者原告利用该必需设施的事实;日立金属提供该必需设施给予专利许可是可能的;日立金属拒绝许可不具有合理理由,原告作为具有较大规模的同业经营者具有实施专利的条件也积极表达了要求许可意愿"。实际上,上述观点在中国境内外引发了强烈的关注。

然而,必需设施理论是反垄断法中历史悠久、富有争议的制度,至今未有明确一致的概念,其争议性决定了各法域在涉及必需设施理论这一问题上一直保持谦抑谨慎的态度。即,只有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才能够适用该理论,这一态度也事实上导致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成为极为少数的个案。我国尚未有执法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对专利拒绝许可行为适用必需设施理论的先例,足见其对必需设施理论的谨慎态度。尽管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并未对一审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作出具体评价,但其通过认定日立金属的相关专利并非不可绕开,日立金属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事实上推翻了一审的必需设施认定。该谨慎态度值得认可。

四、此案属于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律交叉适用的案件。

本案属于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交叉适用的典型案例,具有示范意义。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反垄断执法、司法是一项非常重要和复杂的工作,关系到反垄断以维护、促进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以激励创新这两个目标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对此,《反垄断法》第六十八条做出原则性规定,即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该规定表明了《反垄断法》在处理两者关系上的基本原则和立场。第一,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依照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为,《反垄断法》并不干预;第二,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构成滥用,并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将导致《反垄断法》的适用;第三,即使知识产权行使行为构成滥用,但并未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也不会触发《反垄断法》的适用,而应当在知识产权法框架下进行规制。

从法理层面,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一种合法垄断,其创造者和投资者在一定时期内、一定范围内可以独享专利权带来的相关权益。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当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才应当适用《反垄断法》对其规制。当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时,应视具体情况由知识产权法、民法等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规制,而并不能直接适用《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的过度规制或者说泛滥适用将会遏制知识产权创新和竞争,有违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有违《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是自由竞争得以实现的前提。合同自由就意味着经营者可以自由地选择交易对象、自由地决定交易内容,也意味着经营者可以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自行决定拒绝另一经营者的交易要求。因而,作为一般原则,经营者并没有必须同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义务。欧盟法院在1988年的Volvo案中也持有该类似观点,认为:"......对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权利人施加向第三方进行许可的义务,即使权利人可以获得合理的许可费,这一提供包含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许可将导致权利人排他权的实质部分被剥夺。"一般情况下,一个经营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其没有必须同他人进行交易的义务,否则背离了合同自由原则。丧失了合同自由的市场,也将彻底失去市场竞争的意义。因此,《反垄断法》的适用并不能动摇市场经济的基石——交易自由。

五、此案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述。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界定相关市场的时间范围和地域范围要素并无分歧,而对于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存在不同观点。

一审判决书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被告所拥有的烧结钕铁硼专利的许可争议,故存在上游技术市场及下游的专利应用商品市场,上游市场是指烧结钕铁硼相关技术市场包括研发市场、技术许可市场等,与本案最密切的主要是专利许可相关市场。

专利作为智力成果具有经济价值,其本身可作为交易转让或许可的技术商品,当专利为生产制造某个具体产品的产品专利或方法专利时,因为下游产品市场消费者选择产品的市场传导,将直接影响上游技术市场的供需关系,假如下游产品易被其他竞争产品替代,则技术需求者可以放弃该产品的产销而进行其他替代竞争产品的产销,以满足同一类消费者需求。所以,下游产品易被其他竞争产品替代,则不仅应把该竞争性产品纳入到下游相关商品市场考量范围,还应把相应竞争产品应用技术纳入上游相关技术市场考量范围。具体到本案,如果烧结钕铁硼与其他磁性材料相比具有紧密替代性,则烧结钕铁硼所需专利有可能被其他磁性材料的生产技术替代,在技术市场中亦存在替代关系。如果烧结钕铁硼与其他磁性材料相比不具有紧密替代性,则生产烧结钕铁硼所需的专用技术也难以被其他生产磁性材料的技术所替代。所以,在确定烧结钕铁硼所需专用技术的替代性时应当首先考虑下游烧结钕铁硼产品的替代性,从而准确界定烧结钕铁硼专用技术和其他磁性材料技术的替代性。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不论从需求替代还是供给替代角度,烧结钕铁硼与其他磁性材料不具有可替代性,涉案相关商品市场中的下游市场可限定为烧结钕铁硼商品市场。

一审法院进一步考察了相关商品市场中的上游市场——相关技术市场。一审判决书认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技术所构成的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日立金属烧结钕铁硼专利许可对于需求者而言必不可少,主要基于原告专家辅助人马达的意见、日立金属自身的对外宣传、第三方报告中的相关表述等。

关于涉案必需专利的范围,一审判决书采信了原告专家辅助人专利清单及其技术意见,即"日立金属的专利包中包含一系列对于生产烧结钕铁硼而言必不可少的专利。其中一部分专利,如果完全避开权利要求的方案,单个专利即将导致烧结钕铁硼生产上成本的剧烈上升,从而事实上将使得该经营者退出烧结钕铁硼生产领域。将其归类为第一类专利。另一部分专利,避开权利要求的方案将导致成本的上升,由于日立金属的专利许可政策并不允许单独专利许可,各个专利导致的成本上升会具有叠加效应,专利集合导致的成本上升将使得经营者退出烧结钕铁硼市场,因此,将此类专利称之为第二类专利。第三类专利并不涉及烧结钕铁硼的必然生产过程。日立金属的第一类和第二类专利构成了本案日立金属必要专利集合。"

一审判决书进一步强调,本案被告所拥有的烧结钕铁硼专利并未加入标准化组织,故不属于标准必要专利,为避免歧义,因如上所述存在技术上难以有效绕开的第一类及第二类烧结钕铁硼专利,本案中以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指称此第一类及第二类烧结钕铁硼专利。本案中,一方面上述清单所列烧结钕铁硼技术的必需专利为被告一家所有,另一方面烧结钕铁硼许可市场历经多年并无其他经营者有可观份额的专利许可参与其中,该烧结钕铁硼技术许可市场实质已成为被告的寡头市场。故本案相关技术市场可界定为日立金属所拥有的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的专利许可相关市场。

总结而言,一审判决书认为,涉案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商品市场)应界定为:被告日立金属所拥有的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的专利许可相关市场,相关商品就是前述的日立金属所拥有的进入烧结钕铁硼市场所必需专利的许可,该相关商品市场以主要包括第一类、第二类专利的专利集合包许可形式存在。相关下游市场是烧结钕铁硼商品市场。

二审判决书的分析则更加严谨与科学。

二审判决书认为,本案中,烧结钕铁硼材料与其他磁材在市场上不具有可替代性,烧结钕铁硼材料或者其生产技术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相关市场的首要前提。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独立的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许可市场,更难以认定为日立金属所拥有的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的专利许可相关市场。

首先,本案中存在两方面不一致或者相矛盾的诉辩主张与事实表象。一方面,原告等企业认为日立金属的相关专利技术是生产烧结钕铁硼所"必需的专利"(即"绕不开"的技术)或者重要(essential、important)的技术;另一方面,原告等某些期望获得日立金属专利实施许可的生产厂商同时又称自己生产烧结钕铁硼并不对日立金属构成专利侵权(称并未使用日立金属专利技术、拥有自主技术等)。

其次,烧结钕铁硼材料及其生产技术发展的事实,客观上表明本案争议发生时所谓"日立金属烧结钕铁硼专利为必需专利"之说缺乏证据支持。烧结钕铁硼生产技术既涉及成分也涉及生产工艺,在烧结钕铁硼领域,各生产厂商生产的烧结钕铁硼的基本成分已经趋于稳定且公知,各厂商生产的烧结钕铁硼成分配比存在细节上的差异,其中各自的技术有专利、技术秘密,也有公知技术。与此同时,近年来中国在烧结钕铁硼材料专利申请与生产、出口等方面有较快发展;烧结钕铁硼材料及其生产技术是非标准化产品与非标准化技术,技术的更新迭代日益频繁。本案中,原告有专门知识的人马达出具了日立金属烧结钕铁硼专利包中第一类、第二类专利清单,含第一类中国专利2件(即其所称"单独绕开会导致生产成本大幅增加"的专利),第二类中国专利13件(即其所称"在专利组合中绕开会导致生产成本大幅增加"的专利),但是对上述意见未提供进一步证据或者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日立金属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刘仲武同样出具了技术分析意见,认为上述15件专利均可"绕开",均非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

再次,日立金属曾经在全球有600余项烧结钕铁硼专利,较早在全球进行专利布局,在美国、欧洲、中国等国申请专利。在中国,日立金属曾持有90项中国专利,仅许可中科三环等8家中国公司实施烧结钕铁硼专利,可在除日本之外的世界范围内生产和销售烧结钕铁硼材料,但中国没有获得日立金属专利实施许可的企业在国内生产销售烧结钕铁硼材料,并出口至欧洲等除美国、日本以外的国家,基本上没有受到来自日立金属专利方面的阻却。迄今为止,无论在中国还是中国境外,尚未有执法或者司法机关真正从实体上认定中国相关企业实际上侵害了日立金属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还在本案二审中认为,涉案专利的必需性并非来源于技术,更多是源于日立金属的捆绑滥用、诉讼恐吓以及排他性的安排。这进一步表明,所谓"日立金属的涉案专利为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技术上无法绕开的必需专利""未获得日立金属专利授权的中国稀土永磁企业产品无法出口至美国等指定国家"等说法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更多是一种对于事实的误判或者流行的误解。

总之,本案中界定相关市场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客观、真实的数据,借助经济学分析方法进行分析认定。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充分、可靠的数据进行合理说明涉案相关市场,且各自的主张与举证均难以自洽。原告主张日立金属的烧结钕铁硼专利不可替代并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与烧结钕铁硼生产销售和有关技术发展的实际不符,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特别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立金属的烧结钕铁硼专利在技术上为何且如何不可替代,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合以上分析,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日立金属的烧结钕铁硼专利在技术上不可替代的情况下,根据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的需求替代等情况,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包括具有紧密替代性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等。在相关技术市场存在多个竞争性技术的情况下,实施该技术的下游产品的市场份额能够更为准确且方便地反映相关技术的市场状况,亦能够更为准确地反映拥有该技术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鉴于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就是用于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且烧结钕铁硼材料(产品)的市场份额等状况能够更为准确且方便地反映烧结钕铁硼生产技术的市场状况,涉案相关市场中技术拥有方的市场力量可以通过烧结钕铁硼材料市场的市场份额予以评估。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商品市场)界定为日立金属所拥有的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的专利许可相关市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予以纠正。

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尤其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并不一定必需(这一观点在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有所体现);但是在一些特定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界定仍然是前提与基础。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决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分析路径与逻辑起点,也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对于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诉讼案件,相关市场的界定尤其重要。

历经近十年的稀土反垄断案件,终于有了终审判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我们学习了许多新的知识,也感受到各方代理人、专家辅助人与一审与二审合议庭的认真严谨态度。

本案两审过程中,不论是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和专家辅助人,还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体现了非常高的专业水平,这使得双方对焦点问题的辩论与讨论非常深入,充分体现了反垄断诉讼的技术化特点。反垄断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代理人与审理法官而言,案件的复杂程度与法学理论的具体适用也意味着巨大的挑战。

也许,正是这种技术性和挑战性,让反垄断诉讼魅力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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